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0年執字第5049號、執聲字第82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受刑人謝志鴻因多條竊盜、搶奪、妨害自由等共1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