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至95年10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已因竊盜案件,為警查
獲在案,仍再違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良,且竟貪圖不法利
益,意圖行竊以獲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汽
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