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死者家屬亦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併參
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
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拘役50日,惟衡諸本
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款之情,爰不於檢察官上
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