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至民國86年9月
29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135元尚未清償
。次依雙方合意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69,135元及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到庭復對消費金額表
示沒有意見,惟以其已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135
元及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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