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宏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14954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
該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為此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
,除有特定情形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縱有前揭規定列
舉之情形,法院亦得審酌必要情形以為准駁,並非有提起上
開規定列舉事由訴訟時,法院即須依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771號),固屬事實,然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依前揭說明,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淑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