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壬○○
辛○○
己○○
丑○○○住基隆市○
巳○○
甲○○○住基隆市七
乙○○
戊○○
卯○○
丙○○
庚○○
癸○○
辰○○
丁○○
兼上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等十五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子○○等15人為被告員工,被告積欠原告子○
○等15人民國96年6月份之薪水共計新臺幣(下同)444,494
元,迄不給付積欠薪資,經多次請求亦置之不理。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子○○等15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積欠96年6月份之15名員工薪資
明細表、員工出勤表以及薪資轉帳證明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子○○等15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元(第
一審裁判費5,18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
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可婷
附表:
┌──┬────┬─────┐
│編號│姓名│積欠薪資│
├──┼────┼─────┤
│1│己○○│41,965元│
├──┼────┼─────┤
│2│戊○○│33,292元│
├──┼────┼─────┤
│3│辰○○│45,478元│
├──┼────┼─────┤
│4│辛○○│30,656元│
├──┼────┼─────┤
│5│乙○○│37,112元│
├──┼────┼─────┤
│6│卯○○│29,392元│
├──┼────┼─────┤
│7│子○○│47,796元│
├──┼────┼─────┤
│8│巳○○│25,128元│
├──┼────┼─────┤
│9│癸○○│29,426元│
├──┼────┼─────┤
│10│丙○○│22,479元│
├──┼────┼─────┤
│11│丑○○○│22,678元│
├──┼────┼─────┤
│12│甲○○○│22,817元│
├──┼────┼─────┤
│13│庚○○│8,194元│
├──┼────┼─────┤
│14│丁○○│23,891元│
├──┼────┼─────┤
│15│壬○○│24,190元│
├──┴────┴─────┤
│共計新臺幣444,4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