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以詐術
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更正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
算為一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三、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
布,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刑期之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