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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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玖仟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
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96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9,000元,按月於20日給付,押租金10,000元。按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起積欠租金已
達5個月,原告已於97年3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本件租約
於97年3月17日已視為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並積欠5個月租金計45,000元,另原告因被告之違約情事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被告賠償,本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則原告給付律
師費用計60,0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而房屋之交還及租金
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97年3月17日起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9,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暨回執
、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
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97年3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通知函件7日內給付遲延之租金,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
受,惟仍未依限給付欠租。而經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而該起訴狀繕本於97
年5月5日寄存,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是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97年5月16
日起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97年3月17
日起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稍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清償自96年12月20日至97年5月15日共計4個月又25日之
租金,並應扣除押租金1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共計應為33,500元{計算式:(9,0004+9,000
25/30)-10,000=33,500元}及賠償律師費用60,000元,
以上合計為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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