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宏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間的給付管理費事件,原一、二審原告皆獲勝訴,嗣
被告提起再審,再審時本件的原告敗訴,原告再抗告(97
年度再微字第3號),是兩造間的給付管理費事件尚未終
結。
2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於強執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明定。
3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4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足見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主張
提起異議訴訟,限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為前提。
3、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149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是以本
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4954號強制執行卷所附之97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告主張該民事判決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容有錯誤。
4、此外,本院受理之97年度再微字第3號事件,係原告對本院
97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的再審訟訴事件,並非原
告對97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的再抗告事件,原告主張
該97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事件尚未終結,亦有誤解。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本件異議之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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