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將該條原有之
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生危險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