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6809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於97年4月
10日以聲請狀表示僅請求100,000元,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有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達成和解,詎
被告明知其已同意與原告和解,並收取原告81,000元以為清
償部分債務,扣除上開已清償金額後,僅餘款項1,795,349
元,卻仍罔顧上情,虛構原告仍積欠被告款項共1,842,575
元,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卯字第7958號裁
定准予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該假扣押之本案業已經原告訴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2413號判決被告上開虛構
債權不存在敗訴確定在案,惟原告財產因被告自始不當之假
扣押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自始
假扣押申請不當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7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有任何形式之和解,且被告
業已於96年12月19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自第
2413號勝訴判決,於97年2月14日取得前揭判決確定證明書
,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有虛構債權等情,而被告既已因前揭確
定判決依法取得對原告等人之執行名義,經聲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卯字第7958號裁定准予對原告財產為假
扣押,聲請假扣押當時債權金額確實為1,842,575元,在假
扣押本案訴訟期間原告有存款入帳,法院係認為應可扣除方
才發予被告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依法對原告執行假執行,
自不符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
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
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就此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經查,本件
被告對原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裁全字第7958號)其本案請求雖有部分未獲勝訴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但該假扣押
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撤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指之自始不當情形不符,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自明,若無不法之侵害行為,自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可言。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
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
過失,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
可資參照。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係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所為,且其本案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
借款為正當,僅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不准許被告之
請求,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其裁定無自始不當情
形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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