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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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悅嘉 應受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軍中學弟,均服務於軍中,於
民國94年間,被告為額外賺錢,乃思加入克麗緹娜直銷公司
,但因入會之會員費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無力負
擔,且被告又有房貸及銀行信用等問題而無法向銀行借得50
萬元,乃求助原告協助,原告亦無存款,只能以自己名義向
銀行貸款50萬元予以資助。為此原告於94年10月13日向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借貸50萬元交付被告,以供其繳納
克麗緹娜直銷公司之會員費,並約定此後被告即按月分期自
動向該分行繳納7000元,逐期攤還,被告因此分別於94年11
月23日、94年12月28日匯入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各7000元。被
告為取信原告,於原告貸款時,即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
付原告收執,嗣被告因認單張本票金額過鉅,乃於95年1月
20日央求原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面額各為20萬元、20萬
元、1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3張本票),以交換該50
萬元之本票,惟被告心存不軌,於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利
用原告對本票要件不熟悉,故意將系爭3張本票之指定付款
人簽發被告自己的名義,致該本票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兌現
。被告因僅繳納94年11月23日、94年12月28日之兩期分期付
款款項,之後即置之不理,原告乃先於96年12月27日前往本
院擬就系爭3張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但經本院服務台人
員 潘俊宏 告知系爭3張本票形式上因指定付款人為被告名義
而有瑕疵,致無法聲請,為此原告立即打電話請被告前來本
院服務台重新簽發本票,被告亦即前來,經證人潘俊宏詢問
被告是否有欠原告50萬元,被告當場承認,證人潘俊宏即令
被告另簽發50萬元本票以換回系爭3張本票,惟遭被告拒絕
,原告只好於97年2月1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但被告
竟聲明異議,否認該50萬元貸款之事。爰依票據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3張本票是作為教育之用,為怕人貿然詐領
,所以發票人及受票人皆為被告本人,發票日及兌付日期皆
為空白,實為無效之本票,亦無此債權,今發票日欄位遭人
加工填寫,實有偽造文書之嫌等語抗辯,並聲明:請將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張本票,未
獲兌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3張本票為證。惟按記名本
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均載明
為被告,屬記名式票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尚須在系
爭3張本票背面背書,始得有背書連續可言,本件系爭3張本
票背面均為空白,無人背書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潘俊宏,欲證明被告曾當場承認欠原告50萬元乙節,然就算
證人潘俊宏得證明此情,亦無解於原告不得依票據關係對被
告有所請求,本院因認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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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號 碼│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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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月20日│200,000元│未載│07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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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月20日│200,000元│未載│07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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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1月20日│100,000元│未載│07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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