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竟仍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酒醉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9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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