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免刑。扣案手槍貳支(含彈匣叁個)、子彈壹佰陸拾叁顆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未經許可,無故受 王瑞碧 之委託,寄藏制式九二手槍(槍號BER三五八九○八Z)、九○手槍(槍號FC二八九)各一支及子彈一百七十五顆、彈匣三個,並將之藏置於其在台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三住所。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上訴人與因案被通緝之 許志育 及 林志彬 同在台中市○○路與甘肅路口之紅珊瑚KTV酒店內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蔡萬裕 自首其寄藏槍、彈之犯行,並帶同該警員至其住所起出所寄藏之上開手槍二支、子彈一百七十五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十二顆)、彈匣三個,並報繳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其報繳之槍、彈及彈匣扣案可稽,而該扣案槍號FC二八九號九○手槍,係奧地利製GLOCK|一九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槍號BER三五八九○八Z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百七十五顆(已試射十二顆)均係制式口徑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結構完整,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寄藏彈藥罪。上訴人同時受託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上訴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至其住所起出寄藏之槍、彈及彈匣報繳,已據蔡萬裕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並審酌其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子彈一百七十五顆,扣除鑑驗時已試射之十二顆,所餘一百六十三顆,係違禁物,均宣告沒收,原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行為時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內政部並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五○三五八三號公告,辦理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自首實施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個月,有該公告內容附本院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自首並報繳其槍彈時,尚在公告期間,合乎該法條第二項免除其刑之規定。乃原判決僅適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論上訴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於據上論結欄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然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免刑。扣案之手槍二支及其從物彈匣三個、子彈一百七十五顆扣除於鑑驗時已試射之十二顆,所餘一百六十三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