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在案發之地點以撞球桿毆打 葉振山 ,而在同時段之異處,乙○○又以另一根撞球桿打擊死者 勾永清 ,原判決對上訴人與乙○○究竟於何時、地達成共同殺人之犯意合致,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又據被害人葉振山在原審之證言,上訴人係持撞球桿打其身上,因葉振山閃躲始打到其頭部,且上訴人見葉振山受擊蹲下後即未繼續猛打而馬上逃逸,足證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原判決對葉振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採,未說明理由,均有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依葉振山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第一審卷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僅能認定葉振山確為甲○○所毆打,不能執此遽認死者勾永清係由上訴人所毆打,且葉振山係走在勾永清之前,嗣其倒地後始回頭發現勾永清已倒地,足見葉振山並未目擊究係何人毆打勾永清,原判決採用葉振山之證詞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又葉振山於警訊時供稱,其見勾永清被甲○○打傷倒地云云,且當時勾永清以手銬要銬甲○○之女友 卓子薇 ,為證人 田富美 所證述在案,則甲○○為搭救女友而持棒毆打勾永清符合常理,原判決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查證,逕以「或係誤繕之結果」不採葉振山之證詞,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判決認定金沙堡KTV店員工認識勾永清顯無誤傷可能,係片面推測之詞,已逾越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之範圍,其判決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告訴人 林鳳穎 、葉振山之指訴,證人田富美、 王志偉 、卓子薇、 卓美玉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證言,扣案之撞球棍三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五六號鑑定書及照片十三張,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已詳敍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所辯:「 當天渠 等到金沙堡KTV店唱歌,由於要事先繳費之問題,與店家發生衝突,結果金沙堡KTV店內之小弟與經理便手拿棍棒,毆打伊與乙○○,及留置其他友人,伊因不敵,便先行跑走,到大湳撞球店內拿起撞球棍,回到現場時再度與葉振山互毆,當時伊與乙○○是各自分開,且伊並無殺害葉振山之意思。」、「因伊女友被扣,故跑去拿球桿返回救人,我有拿球桿打葉振山,也被其旁之服務生拿棒球棍打。不知道勾永清被誰打,亦不知道乙○○有無拿球桿參與打架,自始沒看到勾永清,我與他們素不相識沒有打死對方之意,其行為合於緊急避難。」等語,以及乙○○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辯稱:「當天渠等到金沙堡KTV唱歌,由於要預先繳費之問題,與店家發生衝突,結果金沙堡KTV店內之小弟與經理便手拿棍棒,毆打伊與乙○○,及留置其他友人,伊因不敵,便先行跑走,到大湳撞球店拿撞球棍,伊僅躲在金雞母廣場旁邊,並無毆打任何人云云。」、「伊拿球桿躲起來,甲○○跑出去打,伊沒有與對方發生打架,後來甲○○被打倒下伊將他扶走。第一次是空手互毆。勾永清那時確實不在現場,勾永清並非伊打的等語,又於原審辯稱「是有拿球棒打,但我沒有碰勾永清」、「上訴人等偕同友人六人去金沙堡,但四人被押,故上訴人等是去救人上訴人等先後跑出來,何來犯意連絡。對造拿棒球棍,勾永清死亡可能對造自行誤打所致。證人即被害人葉振山證詞前後矛盾不符,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警訊『我在現場有親眼看到乙○○雙手持球棒毆打勾永清頭部,並使勾永清當場倒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當時我親眼看到勾永清頭部被甲○○打傷在地,我見狀趕緊救他,沒想到我亦被 吳某 打傷頭部』,證詞矛盾不實。證人田富美、卓美玉指證係第一次爭吵時之打架。被害人勾永清之死亡不能證明係乙○○所加害。在本案中發現之攻擊性武器棒球棍、電擊棒未見扣案,被害人遭重擊死亡未經檢驗證明確係凶器撞球棒後段所擊致死。案發時間是凌晨一時許黑矇矇難以看清,眾多人在混亂中揮舞棍棒,難免有其他之撞擊而傷及他人。乙○○『一群服務生圍攻我,我亂揮有打到人』之陳述,不能證明勾永清之頭部係經其擊中,服務生在圍毆時誤毆勾永清亦有可能。本件先由爭吵而毆打,重返現場係因發現同行同伴被留置,而涉及毆打傷人致死,揆諸案發情節,兩造無宿怨互不認識,本案死亡結果係因相互侵害他人之身體,而後始發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是由推斷論定,應有確切之事證始能證之。」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上訴人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田富美、卓美玉於第一審翻異前供,認係迥護上訴人等之詞,亦不足採,均分別在判決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及證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殺人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 認渠 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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