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幼珍 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章民強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莎麗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蔡天相 被告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 律師被告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李銘智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章民強、蔡天相、甲○○、李銘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ParisStreet,ARainyDay」(下稱「巴黎街,下雨日」)之繪畫係SALAMANDERGRAPHIX,INC(下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間取得THEARTINSTITUTEOFCHICAGOMUSEUMSHOP(下稱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同意並加以精心規劃、設計而使用於「在巴黎雨天傘」商品上銷售之美術著作;其特殊處為將該圖形分為A、B兩版面,A版面比B版面大百分之十六,以配合雨傘商品之圓弧雨傘散狀形表面、且複製鵝卵石路的一景置於A版面之右下角而重製於雨傘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更積極地印製精美型錄及不斷刊登廣告予以促銷,該傘已具有相當特色與知名度,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專屬授權自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即TastemakerInternationalINT.L)使用;被告章民強為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負責人,被告蔡天相及被告甲○○分別為被告莎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莎麗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理,被告李銘智則為被告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由莎麗公司向國巨公司販入仿冒製造之「在巴黎雨天傘」之雨傘數支,並陳列於台北市○○○路○段○○號崇光百貨公司專櫃內銷售,因認被告章民強、蔡天相、甲○○、李銘智等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開被告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該被告等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於自訴狀載稱上開「巴黎街,下雨日」之繪畫係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間取得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同意並加以精心規劃、設計,而使用於「在巴黎雨天傘」商品上銷售之美術著作,該公司亦授權上訴人使用,並全權處理該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與訴訟權益等情,其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並陳稱上訴人與美商薩拉曼德公司間係專屬授權關係云云,復於原審提出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其基於專屬授權之地位,提供以下之服務:1.擔任我們獨家的代理商在台灣安排推展及製造我們公司的產品。2.執行作為我們獨家的代理商處理銷售、製造及運送台灣製品至全世界各個國家。」並主張其取得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專屬授權,得在台灣地區使用上開著作以產製商品並銷售各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十八頁,原審卷㈡第八十一、八十六、八十七頁)。究竟上訴人已否取得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而得使用上開著作?倘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僅就台灣地區對上訴人為專屬授權,何以不得自行在其他地區使用該著作產銷商品?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為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直接被害人,至有關係,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察,徒以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出具與我國法律委任書性質相同之信件,僅係委託自訴人提起訴訟,且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本身仍生產與販賣該商品,上開授權內容又未載明何種著作權及其期間,顯非專屬授權等情,乃認定上訴人並非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之被害人,至多僅得以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代理人提起訴訟,尚嫌速斷。二、原判決理由貳第二項之㈢載稱:自訴人所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將「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美術著作,「將該圖形分為A、B兩版面,A版面比B版面大百分之十六(此部分經勘驗並非如此,詳如下述),……」,其理由叁第三項、㈡之③卻謂「綜前所述,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之設計有別於『巴黎街,下雨日』畫作者有二處,一為三角片2上的人,被放大到116﹪;另為複製鵝卵石路一景置於同三角片之右下方,此二點亦經原審與本院分別勘驗屬實﹂云云,就該B版面人物部分是否被放大至116﹪之勘驗結果如何,前後認定似非一致(見原判決第五、二十二頁),亦嫌判決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被告崇光百貨公司、莎麗公司及國巨公司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崇光百貨公司、莎麗公司及國巨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認該被告等之負責人章民強、蔡天相、甲○○、李銘智等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崇光百貨公司、莎麗公司及國巨公司部分,所犯僅屬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被告崇光百貨公司、莎麗公司及國巨公司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均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竟對該法人被告等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