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應召之女子鄧○燕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拿一千元給服務生(指上訴人),惟該一千元究為房間費或仲介費,有查明之必要。按已判刑確定之黃○如於警訊時係供稱:伊接送鄧○燕至飯店賣淫「所得二千五百元,我分一千五百元,鄧○燕分一千元」。鄧○燕於警訊時亦供稱:是黃○如媒介伊去賣淫,「每次交易為二千五百元,一千元為我個人所得,一千五百元交給黃○如」。而上訴人已提出○○飯店之房價表,其中住宿客房之費用為九百八十元,足見上訴人所收取之一千元是房租費,非性交易之利得。㈡上訴人於警訊時雖坦承:「如客人有需要時,我就打電話聯絡,聯絡電話是0000000號,再由聯絡站的人帶小姐出來」。惟黃○如於警訊時係供稱:「都是他用電話,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就帶鄧○燕至飯店」。二人所供之電話號碼顯然不同,如何聯絡?㈢鄧○燕每次性交易所得,究為三千五百元,或二千五百元?攸關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可信,亦有查明之必要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之自白,核與黃○如及鄧○燕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犯罪所得之金錢及保險套一枚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已判刑確定之黃○如、李○和共同謀議,使大陸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黃○如提供資金,交由李○和前往大陸與鄧○燕辦理假結婚。鄧○燕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居住於黃○如所租用之屏東市○○路○○○號三樓,再由黃○如以○○-○○○○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往屏東市各飯店、旅館與人為性交之行為。上訴人為屏東市○○飯店之服務生,曾於八十四年間犯賭博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又基於與黃○如等人共同犯罪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與黃○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通知黃○如載送鄧○燕至○○飯店,容留鄧○燕在該飯店二樓第二○六室,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代價為三千五百元。上訴人、鄧○燕各分得一千元,黃○如分得一千五百元。迨同日凌晨二時許,性交易完畢,步出飯店門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渠 等犯罪所得之金錢及保險套一枚。⑵上開事實業據黃○如、鄧○燕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上訴人於警訊時亦承認:「如客人有需要時,我就打電話聯絡,……由聯絡站的人帶小姐來。……鄧○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許到我們飯店,我開飯店二樓二○六號房給她,姦淫代價是她與客人自行議價,交易完後,拿一千元給我。……因我沒有什麼專長,為了賺錢生活,才會這樣做」。再參以上訴人前即因在○○飯店,連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其前科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頁、第九至十二頁)。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數日,再度為本件行為,足見其有犯罪之故意。⑶鄧○燕每次性交之代價為三千五百元,黃○如、鄧○燕分別分得一千五百元、一千元,服務生分得一千元,已據黃○如、鄧○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核與上訴人所供,伊抽取一千元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三頁背面)。又住宿飯店者為男嫖客,並非應召之鄧○燕,鄧○燕自無須負擔住宿費;況支付住宿費亦應至櫃台為之,殊無私下交給服務生之理,足見鄧○燕付給上訴人之一千元,乃使人為性交所分得之利益,非住宿費甚明。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該一千元是住宿費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意旨雖以:黃○如係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帶鄧○燕至飯店接客。與上訴人所供:如客人有需要時,我就打0000000號電話聯絡不符。據以指摘,二人如何聯絡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如客人有需要時,我就打電話聯絡,聯絡電話是0000000,再由聯絡站的人帶小姐出來,……(聯絡站)都是一位男子在接聽」(見警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核與黃○如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人家打手機0000000000號給我,我把鄧○燕送去○○飯店二樓」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足見上訴人與黃○如之間,尚透過聯絡站之男子,以0000000號電話傳遞訊息。上訴意旨指稱,號碼不同,無從聯絡云云,自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之記載,雖稍嫌簡略,但尚不影響於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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