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九、二一六一八、二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依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依凱公司)總經理。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為營運需要,經報請核准採購由國外整車進口新車五百六十輛,並委託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辦理招標、訂約事宜。迄八十年六月間,公車處已先後辦理三次資格標審查,依當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業已報行政院核定,並已先送公車處參照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實施之二期車輛排放廢氣標準,投標之廠商須檢附符合該標準之測試報告。而匈牙利公車(二六0型)原經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測試之方法,與我國所採之美國暫態方法測試不同,並未符合二期之排放標準,且該中心並無粒狀污染物(POLLUTANTMASS或PARTICULATE)之測試設備,原有之測試報告亦未列有此項測試數據,與二期排放標準該項數據應在0.7G/BHP-HR(即0‧七克\制動馬力\小時)不符合。上訴人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所偽造該中心名義出具不同之英文測試報告三張(詳如原判決附件依審標三次之序編號一、二、三,編號一、二均加列粒狀污染物測試值0.7G/KW-HR,編號三則列該項測試值為0.7G/BHP-HR,其編號
一、二並偽簽該中心之技術主管「LajosRutkai」之署押,編號三則除偽簽該中心人員「MartonGeza」之署押外,並偽刻該中心橡皮圓戳印章蓋為印文,打上匈牙利巴士出口公司之地址及傳真號碼),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三次,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副理 鄭丁福 ,持以行使該三件測試報告,向中信局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公車處之審標及「LajosRutkai」、「MartonGeza」與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盜刻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橡皮圓戳,蓋在編號三之英文測試報告上,以偽造該私文書等情。此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上訴人既無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自無偽刻上開圓戳之情事,是偽刻印章之事實與上訴人無涉,且該圓戳又未扣案,乃原判決竟諭知該偽刻之匈牙利交通科學研究中心圓形印章乙枚沒收,是否允當,非無研求之餘地。㈡、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發回更審意旨(第四點)指明,證人 鄒雅芬 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究竟有何瑕疵而不能信為真實,原審前審(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九號)未加予說明,徒以該證人與上訴人有僱佣關係,即謂其證言難免偏頗而不可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不合論理法則等語。乃原判決對此置之不理,猶謂鄒雅芬「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而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云云,其瑕疵依然存在。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第㈡點)亦表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⑴、 喬治羅瓦士 八十年一月十八日來函說明以DHL(國際快遞)速寄交該測試報告(證物十一),並於同函⒊中說明請我方答覆是否願意參加333部巴士標,如願意匈方將準備投標文件,此文件不但證明文件確由匈方交付,且證明被告所屬公司,與匈方之一慣作業模式,我方僅係代理公司而非主體。⑵、八十一年八月七日案發前(應較可採信)匈方技術副總來函,且經匈牙利商務部簽證證明原測試報告確係由彼方交與我方(證物十二),另同函亦說明該測試報告確係送交台灣之560輛公車引擎排放標準,此函不但再次說明測試報告由匈方交付,亦證明確係560公車之標準。⑶、引擎製造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由總設計師及總工程師連名來函(證物十三),說明投標期間所送交之日本JIS測試之測試報告確係指560輛送交台灣之匈牙利公車,同樣的,此函亦說明文件由其提供也說明實質真正的確認,本函之可信度更高,乃因發函目的為辦理我國驗證事項,非為被告個人官司而證明當初文件確係由匈方提供。』(見上更㈠卷一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原審對上訴人所提有利上訴人之資料未予調查審酌,說明取捨之理由,遽予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三號),亦嫌疏漏。」等情,乃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究否可採,仍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之測試報告參加投標之動機(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而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系爭偽造之英文測試報告三紙,持向中央信託局參與投標等情,惟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何以知悉上訴人有行使偽造之英文測試報告之動機與必要?又何以知情而偽造配合上訴人所需求之內容?該人是否因上訴人之教唆而偽造,抑或與上訴人共同為之?另偽造之「LajosRutkai」及「MartonGeza」之署押,是否上訴人親自所為?關係上訴人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真實?凡此疑點,原審均未釐清,自屬未盡調查能事;且上述認定亦嫌與事理有違,均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審認為無罪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