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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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八月,乙○○處有期徒刑四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被查獲當日為向 杜福仁 催債而去,未通知 林松堯 聯絡車輛;乙○○辯謂,裝載時在車上睡覺,不知所載係走私物品各等語;均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二人仍表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並未認定甲○○、杜福仁、林松堯何時何地共謀購買他人走私進口之大陸香菇,而甲○○於警詢時稱扣案之大陸香菇係其與杜福仁共有,杜福仁則稱係甲○○所有,二人所供不一,實乃杜福仁以出售一批貨得款要還所欠債務,甲○○始開車前往十八王公廟會合,二人警詢所供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究明,竟採納二人警詢所供,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對杜福仁及證人 賴劉素容 所稱,杜福仁係為還債始約甲○○,如何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載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杜福仁在偵查中之答辯狀內載,其警詢所供受僱甲○○乙節為不實在;又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本件與甲○○無關,確係欠甲○○債務,是其要林松堯叫車。而林松堯亦稱,是杜福仁要其僱車,因甲○○與杜福仁經常在一起,其不認識杜福仁,才於警詢時稱係甲○○要其叫車。司機 陳振發陳進堂 於警詢中均未供述甲○○有在野柳港之載貨現場。乙○○於偵查中亦供述,甲○○不在現場。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何以不能採納,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㈣敘明,甲○○於警詢稱,貨為其與杜福仁共有,杜福仁稱貨係甲○○所有,林松堯謂甲○○請其僱二部車,乙○○稱貨主為甲○○,陳振發、陳進堂、 李進福 皆供述至野柳隧道有甲○○、杜福仁之車前來接應,則甲○○於天未亮竟同杜福仁開車至野柳隧道與運送走私物品之貨櫃車隊會合,並在前引導,所辯係催討債務而去,不足採納,因而認定甲○○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復於理由欄二之㈤、㈥對甲○○、杜福仁所稱杜福仁有欠甲○○債務,及證人賴劉素容、 陳朝漢 所為證詞均非實在,不足以證明甲○○係為向杜福仁討債而前往,亦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甲○○既參與僱車以運送走私物品,又至途中會合引導載運走私物品車隊,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走私物品究係何人所有,如何謀議購買,均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甲○○有參與共同運送之犯行,自不得執此指為原判決違法。(二)、原判決既於理由欄二之㈣採信杜福仁、林松堯、乙○○等上開不利於甲○○之供詞,當然排除其等嗣後翻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證據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非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並未確認甲○○有至載貨現場,則乙○○、陳振發、陳進堂等人所供未見甲○○在載貨現場,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特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意旨,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乙○○上訴意旨略謂:早上五時三十分許卸漁貨為常態,杜福仁僱車時並未講明卸貨地點,乙○○開車隨行均合常情。又當時不知杜福仁真實姓名,何能知杜福仁係代林松堯僱車,其未負責搬運,亦未摸過貨物,而其車自始上鎖並未受檢,則麻袋有破損,可聞出香菇味,均與其無關;原判決以乙○○清晨受林松堯間接僱用,而隨杜福仁車後,且其他貨車內麻袋有破損,可聞出香菇味云云,為不利於乙○○之認定,其採證已違反證據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先到場之警員 陳清鶴游欣 學查明麻袋破損是否其等檢視時所致,有證據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㈡,以乙○○係由杜福仁聯絡叫車,且與陳振發等共三部貨櫃車駛至野柳港邊裝載走私物品,其親見卸貨到車上,並隨其他貨車前行,而漁貨與香菇重量相差甚遠,豈有不知所載物品之輕重;證人即警員 游欣學 證稱由外觀不知是香菇,但摸得出來;警員 張哲盛 證稱有的大麻袋有破,所以看得出內是香菇;警員陳清鶴、游欣學皆證稱接獲密報攔截三輛貨櫃車,車門一打開即有股香菇味等語,足徵乙○○知悉為走私物品香菇,因而認定乙○○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復於理由欄二之㈢,以倘乙○○純係杜福仁叫車而不知情,何以其與杜福仁一同為警查獲時,並未指證貨主係杜福仁,而稱係「 阿松 」者通知載貨;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仍供不知係何人通知載貨;嗣於第二次偵查時起,至原審第二次更審為止,就何人僱車乙節,或稱杜福仁,或稱「阿松」,或謂林松堯,反覆不一,益證其知情而載運,其車是否上鎖,何時為警打開,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情事。原判決既非僅以麻袋有破損可看出係香菇,而為乙○○不利認定之唯一論據,則麻袋破損露出香菇,是否係陳清鶴、游欣學於查獲後檢視所致,因除去此部分,對判決仍不生任何影響,原審未予究明,亦不得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徒就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涉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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