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規定,於山坡地堆積廢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為限,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採用告訴人 王振揚 之指訴,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惟卷查告訴人王振揚未曾在本件偵查或審理中為任何指訴,已有採證違法。又依卷附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案件訊問筆錄影本所載,告訴人王振揚亦未指訴上訴人有何犯罪行為(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三十頁背面、三八頁背面、三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五五、五六、六一頁)。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原判決採取證人 吳慈忠 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 楊木春 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審理中供稱「……柏油路是楊木春舖的,有無付款,甲○○才知道」、「後來找對工程較熟悉的楊木春去做,是甲○○去跟他接洽的……後來為了要不要付楊木春工程款,股東間很不愉快」等語,為認定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小坑埔小段二○三-一、三四六、三四六-一、三四七號土地交由楊木春指揮管理供人傾倒廢土以收取費用之證據。惟證人吳慈忠上開供述既未供陳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楊木春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似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委請楊木春舖設柏油路,而有工程款之爭執,尚無從資以推斷上訴人有與楊木春共同於山坡地堆積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原判決遽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背法令。㈢、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其他足資證明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具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山坡地堆積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楊木春之供述為重要證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同意或指示楊木春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廢土,楊木春雖供稱「原來業主要叫 陳國欽 去那邊管理,讓人家倒土之用,陳國欽找我合作,甲○○、陳國欽及我有當面談過」(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但陳國欽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案件,均否認曾參與協調,並分別供稱「甲○○我不認識,我先認識楊木春,說有人要倒土方來投資,我認為土地不清楚,我就沒有投資。……楊木春去舖路,是他告訴我的,他未舖路以前就來找我投資整地,以後誰如何去倒土,我就不清楚」、「(你在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叫楊木春去倒土?)沒有,因為我去查時是不合法,所以拒絕了。……我沒倒土,我後來退出」(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一二三、一二五頁),與楊木春之供述兩歧,楊木春所供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證人吳慈忠之供述既不足證明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即不足資以證明楊木春所供為真實。為擔保楊木春所供具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專憑楊木春、吳慈忠之供述為上訴人有指示楊木春在上開土地傾倒廢土以抵舖路費用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