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高雄漢來大飯店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115886號、96年度執字第123337號,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高雄漢來大飯店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