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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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甲○○○
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
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為:(8×10×34=2,72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⒉提出民國95年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
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以及成立債務協商後,迄聲請清算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
⒊民國95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之背景及動機,並具體說明按期還款之經濟來源。
㈢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5月22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之
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⒈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⒉收入數額:聲請前1年薪資(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
明細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⒊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主張扶養依法受扶養人支出240,000
元,及自己生活必要支出240,000元部分,應提出扶養對象之姓名、受扶養之法律上依據,及支出細項,如膳食、衣服、教育、交通、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⒋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在
學證明書、學費繳納單據或證明、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乙○○、丙○○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及收入證明文件(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㈥聲請人及配偶丁○○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㈦聲請人、配偶丁○○之94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㈧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