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9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97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而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如附件所示之上訴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5月2日函送本院辦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南分院鼎刑仁字第05616號函暨上訴人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雖於97年4月30日具狀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然核其真意應係不服本院97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是本件應以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具狀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之日,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日,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上訴人因提出自訴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自訴在案,自訴人並於同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31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竟遲至同年4月30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又無從命補正,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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