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選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辛○○
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之7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9號、91號、95年度選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辛○○、乙○○○、丙○○、己○○、丁○○以及甲○○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與 李明朝 連帶沒收之。
辛○○具有候選人資格,期約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丙○○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之。
乙○○○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
己○○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
丁○○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
甲○○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緣臺東縣95年度各鄉鎮第18屆及臺東市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將於95年6月10日選舉投票,李明朝(業經判決確定)之女 李英華 、戊○○之前妻 楊菊蘭 、辛○○、丙○○、乙○○○、己○○、丁○○、甲○○、 陳國鴻 (於起訴後之96年2月8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均有意參加該屆臺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下稱鄉代表)之選舉,其中李英華、楊菊蘭均於95年4月13日、辛○○、丁○○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日登記參選第二選區鄉代表,丙○○、乙○○○分別於同年月11日、13日登記參選第三選區鄉代表,己○○於同年月10日登記參選第一選區鄉代表,甲○○、陳國鴻分別於同年月13日、11日登記參選第三選區鄉代表,彼等均預期於95年6月10日投票後當選鄉民代表時,將具有太麻里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競選之資格或有投票權。李明朝與戊○○原已商妥由李明朝之女李英華、戊○○前妻楊菊蘭於參選鄉代表當選後,互相搭配競選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副主席,惟辛○○亦有意競選鄉代會主席,乃於鄉代表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之95年4月某日晚間,至李明朝家中共商參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名單。因戊○○亦在李明朝家中,且李明朝家中經營茶莊,人來人往,不便洽談此事,遂由李明朝提議至戊○○貨櫃屋處洽商,並囑由辛○○電召其次子庚○○(業經判決確定)前來李明朝住處,四人共乘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戊○○所有位於太麻里鄉大王村之貨櫃屋旁,繼續協商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參選事宜。討論中,李明朝堅持其女兒李英華參選鄉代會主席,要求辛○○放棄競選主席,辛○○乃同意退而競選副主席,庚○○因不願其父辛○○放棄鄉代會主席之參選,遂自外於一旁不表示意見。惟因戊○○先前已與李明朝談妥由楊菊蘭競選副主席,致戊○○、辛○○對於參選副主席一事互不相讓,嗣由辛○○提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副主席人選,李明朝提議由選主席之李明朝一方及抽中選副主席者分別給與未中籤而放棄競選主席、副主席之人各新壹幣(下同)80萬元及40萬元合計共120萬元之金錢彌補(即俗稱搓湯圓或搓圓仔湯),戊○○、辛○○與李明朝乃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同意以此方式期約賄賂,約使未抽中之人放棄競選主席、副主席。李明朝即示意戊○○作籤二紙,其中一紙上書「有」表示抽中之人與李英華搭檔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另一紙為空白表示放棄競選主席、副主席,辛○○先抽籤,因抽中空白籤,乃由李明朝、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期約由辛○○放棄競選主席、副主席,李明朝、戊○○則各給付辛○○80萬、40萬元。惟辛○○仍心懷不甘,離去後自翌日起即避不見面,不依上開約定而仍決意參選鄉代會主席。嗣因95年6月10日投票結果,楊菊蘭並未當選臺東縣第18屆鄉民代表,而不具太麻里鄉代會副主席候選人資格(戊○○、辛○○所涉期約放棄競選副主席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李英華及辛○○則均當選太麻里鄉民代表。
二、戊○○與李明朝復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對有選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權人之陳國鴻、丙○○,約其等在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主席投給李英華、副主席投給楊菊蘭,乃於95年5月下旬某日,由戊○○駕車載李明朝前往太麻里鄉金崙村某處,交付20萬元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陳國鴻,請陳國鴻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楊菊蘭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陳國鴻收受上開賄賂後,則許以在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楊菊蘭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復於95年5月底某日,由戊○○帶同丙○○至李明朝位於太麻里鄉大王 村佳崙 43號住處,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丙○○表明將給付20萬元之賄賂,請其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楊菊蘭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嗣即由戊○○開車前往臺東縣賓茂國民小學附近,將20萬元之賄賂交付與騎機車前往該處之丙○○,丙○○收受上開賄賂後,亦應允在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楊菊蘭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戊○○、丙○○就楊菊蘭部分所涉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三、庚○○見其父辛○○於上開貨櫃屋協商後反悔而仍欲參選太麻里鄉鄉代會主席,為期能助其父當選,竟自行基於交付賄賂予該項選舉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陳國鴻、乙○○○、己○○、丁○○及甲○○等5人,約定陳國鴻等5人於當選鄉代表後,於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辛○○,以便連同辛○○之1票共有6票,能超過11席鄉代表之半數,而達到當選之票數。陳國鴻、乙○○○、己○○、丁○○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後,均許以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辛○○競選鄉代會主席,嗣後辛○○、陳國鴻、乙○○○、己○○、丁○○及甲○○均當選臺東縣太麻里鄉第18屆鄉民代表。
四、嗣經丙○○、乙○○○、辛○○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並扣得丙○○收受之20萬元賄賂中用餘之3萬元,並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意見如下:
1.被告戊○○部分(見本院更㈡卷第103頁、第70頁背面):⑴李明朝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⑵李明朝於偵查中之供述,無特別可信性,不能作為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⑶庚○○在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辛○○部分(見本院更㈡卷103頁、第70頁):⑴李明朝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⑵李明朝於偵查中之供述,無特別可信性,不能作為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⑶庚○○在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⑷庚○○於偵查中之供述,無特別可信性,不能作為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3.被告乙○○○部分(見本院更㈡卷103頁、第71頁):均不爭執。
4.被告己○○、丁○○部分(見本院更㈡卷第111、118頁背面):
⑴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詰問,證人 黃村正 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乙○○○、陳國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己○○、丁
○○毫無關聯連;庚○○與己○○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始於95年5月30日以後,與庚○○於95年4月下旬至5月間有無行賄被告己○○毫無關聯連。
⑶庚○○電話通聯之號碼非丁○○所有,卻寫成「 張金連 」
所使用,該通聯紀錄的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有疑問,認均無證據能力。
⑷證人 黃顯職 、 吳素貞 、 劉淑敏 於原審之供述與庚○○有無行賄己○○、丁○○無相當程度之關連,無證據能力。
5.被告丙○○部分(見本院更㈡卷第103頁、上訴卷第150頁):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因當時被羈押,為求早日停止羈押而為自白,故無證據能力。
6.被告甲○○部分(見本院更㈡卷第103頁、上訴卷第152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同法第159條之4亦規定甚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戊○○、辛○○、己○○、丁○○、丙○○、甲○○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主張因為想要早日停止羈押所以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然其於95年8月4日偵查中已經證稱不是為了交保而自白,之前所以沒有承認是因為怕被收押,我昨天講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見95年選他字66號卷第68頁,下稱選他卷),而被告丙○○於95年8月3日及4日偵查中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旁,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按(選他卷第65、69頁),顯係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且與證人陳國鴻所述情節一致,足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其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亦未接受警方詢問,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朝、庚○○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朝、庚○○於調查站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而李明朝、庚○○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彼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3.證人李明朝、庚○○、丙○○、陳國鴻、辛○○、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李明朝等人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違法取證或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4.證人 陳孫金 、黃村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己○○、丁○○而言,無證據能力(但可為彈劾證據):
證人陳孫金於偵查中證稱:陳國鴻跟我說辛○○給他60萬、我有勸他錢不能拿,但我不知道錢是做什麼的,後來才耳聞是跟選主席有關,陳國鴻並沒有告訴我那是選主席的錢。陳國鴻有到我家,先告訴我他收了辛○○30萬、後來又說已經退給辛○○30萬,數字部分我記得不清楚等語(選他字卷第100頁);而證人黃村正於偵查中證稱:庚○○有告訴我為他父親競選主席的事去買票,買票的對象陳國鴻、乙○○○是我比較常聽到的;其他如甲○○、丁○○、己○○我印象中他有跟我提過,也是買票的對象等語(選他卷第160頁),彼等所述係聽聞自陳國鴻或庚○○,為傳聞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5.證人黃顯職、吳素貞、劉淑敏於原審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黃顯職等3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關庚○○行賄資金之來源等情,與本件己○○、丁○○等之犯行自有關連,應認有證據能力。
6.證人陳國鴻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國鴻雖於本案審判中死亡,其於95年6月6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陳國鴻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所述核與警詢之供述相符,則其於警詢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已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7.庚○○與甲○○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有證據能力:庚○○為使其父即被告辛○○當選太麻里鄉代會主席而涉嫌向陳國鴻、乙○○○、己○○、丁○○及甲○○等人賄選,而其與甲○○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可以證明彼等確於選舉期間有多次電話往來之情形,被告甲○○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足為本件犯行之間接事證,而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8.庚○○與己○○、丁○○之夫 雷清 和電話之通聯紀錄,無證據能力:
卷附之庚○○與己○○、「張金連」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選他卷第178、179頁),形式上無法看出為何人製作之文書,而辯護人復爭執其真實性與正確性,主張無證據能力,爰認無證據能力。
9.除以上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被告戊○○、辛○○、己○○、丁○○、丙○○、甲○○對於以下所引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卷內全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關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之登記、選舉、當選人名冊及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等事項,有選舉請領候選人登記書表名冊、臺東縣太麻里鄉95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見選他卷第21之4-8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4月24日東選一字第096180386號函檢附之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第1屆主席、副主席選舉人名冊、選舉結果清冊、選舉當選人名冊(見原審卷㈠第320-345頁)附卷可稽。而嗣後上開選舉投票結果中,候選人楊菊蘭落選,己○○、丁○○、辛○○、李英華、甲○○、陳國鴻、丙○○、乙○○○則均當選太麻里鄉代表之事實,亦有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當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足認李英華、辛○○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當選後,已為具有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資格之人,而己○○、丁○○、甲○○、陳國鴻、丙○○等人亦為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人。
二、辛○○與李明朝、戊○○期約賄賂放棄競選鄉代會主席之犯行,有下列事證為證:
1.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李英華本來就要選主席,請楊菊蘭選副主席,有一天我在李明朝家,辛○○也過來,辛○○提到選主席的事,李明朝就說他女兒要選主席,沒有討論空間,辛○○就提要到我的貨櫃屋談、打電話給他兒子庚○○一起過來,到了貨櫃屋討論後我說我不能替楊菊蘭決定是否不選副主席,辛○○就提議用抽籤決定人選,但我堅持不能答應,我就沒有參與抽籤,後來就由他們抽籤決定,後來辛○○沒有抽到,他的兒子就不高興,說他還是堅持要選副主席,李英華與楊菊蘭原本商討好要花270萬元選主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有去李明朝家泡茶也有到貨櫃屋,先泡茶泡了半小時,後來辛○○進來說你們很沒意思,選正、副主席都沒打招呼一下,李明朝、辛○○二人就叫我載他們去貨櫃屋,當時因為沒有電,所以就在外面擺設兩個椅子,在外面坐,然後李明朝就請我寫兩張紙條,壹張寫有,壹張沒有寫就空白,抽到有的,就當主席,後來李明朝又想到說其女兒要當主席,就說不行,後來辛○○就說不然考慮副主席看看;李明朝女兒和辛○○都想當主席,無法協商,因為主席談不攏,李明朝就說不然現在來談副主席好了,因為之前已經說好楊菊蘭與李明朝配合,所以我不同意抽籤,辛○○拿起一張籤並打開,裡面是空白的,李明朝說他那張是有,要不然這張給楊菊蘭,我說那跟我無關,當時李明朝有提到如果同意,楊菊蘭跟辛○○抽籤決定副主席人選,沒抽到的得120萬、主席給80萬、副主席給40萬等語(原審卷㈡第22-23頁)。依上開供述,戊○○亦自承在貨櫃屋當晚,戊○○、辛○○、李明朝、庚○○4人確實是在協商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候選人一事,因李明朝堅持由其女兒李英華選鄉代會主席,辛○○退而建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副主席人選,而李明朝確實有提到其給80萬元,選副主席之人給40萬元一事,且戊○○當晚並親自製作2張籤,1張寫有,1張空白,辛○○則抽中空白籤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朝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選前辛○○到我家討論鄉代會正、副主席由何人出來競選之事,辛○○打電話給他兒子庚○○,4人到貨櫃屋旁討論,主席由我女兒李英華出來選,副主席由辛○○和戊○○抽籤,戊○○抽中,就由他前妻楊菊蘭出來競選,選主席的人給80萬、抽中副主席的給40萬,共120萬給沒抽中的辛○○,要他不要出來選副主席。抽籤是辛○○提議的,因為辛○○和庚○○意見不同,所以決定抽籤,120萬是經過4人協商的結果;當初想有我女兒李英華、陳國鴻、楊菊蘭、辛○○4票,等選後再找2票就夠了;(你自己有無拜託 陳清一 支持你女兒?)只有口頭拜託而已,因為當時已經協調好了,只剩1組人馬而已等語(原審95年聲羈字第99號卷第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距離代表登記截止日完畢後的兩、三天,辛○○主動騎機車到我家和我討論選舉正、副主席的事,戊○○當時正好在我家喝茶。我們二人就到戊○○鐵道旁的貨櫃屋,辛○○說要討論的話要找他小孩庚○○一起,辛○○就打電話叫庚○○來我家,再一起到貨櫃屋那裡協商。因為距離選代表還有兩個多月,大家先協商合作或分配的問題,講到深夜兩點多,應該討論有三、四個小時,只是先協商看看而已。協商過程中我堅持我女兒選主席,希望辛○○他們選上的話也可以跟我們配合選主席。副主席只有一個,他們兩個都有意願要選副主席,我就說如果我們代表有選上的話,及他們也有選上代表的話,我們就一起搭配選主席、副主席,沒有搭配選副主席的人,我們就給他彌補,後來他們2人都有意願,所以後來就用抽籤的方式決定副主席,結果辛○○沒有抽到,是戊○○抽到;當時有講說有抽到的人要出40萬、我這邊給沒抽到的人80萬,抽籤前就講好了;抽完後辛○○因為沒有抽到就有些不高興,當時因為很晚了,所以大家就離開了。(問:你們在貨櫃屋講完之後,你是不是有在隔天跑去問辛○○問他所講的話是否算數?)當天晚上我們也已經講好了,隔天我會去找辛○○是因為我要履行當晚所講的內容及要如何付錢,但我找不到辛○○,他避不見面;(問:所以在當天晚上到凌晨這段時間,你們就協商好說由李英華來競選主席,然後楊菊蘭來競選副主席,後你跟戊○○分別要給辛○○80萬元及40萬元,然後辛○○也答應了,所以大家就回家了,是不是這樣子?)是的,後來大家也都抽籤完畢了,抽籤部分也是辛○○自己願意用抽籤的方式;戊○○是代表楊菊蘭,我知道他們已經離婚,當時戊○○有跟我們表示楊菊蘭有意願要當副主席,他才來跟我們協商。之所以用抽籤的方式,是因為大家協商沒有結果,所以才共同決定用抽籤的方式;字條是戊○○寫的,所以就由對方先抽等語(原審卷㈡第8-12頁)。是以依李明朝上開供述,亦可知在戊○○之貨櫃屋當晚,李明朝、戊○○、辛○○確實有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副主席之人選,並由戊○○作籤,辛○○先抽,結果辛○○抽到空白籤,而依約定應由李明朝與楊菊蘭搭配競選主席、副主席,辛○○則放棄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李明朝須給辛○○80萬元,戊○○則代表楊菊蘭須給辛○○40萬元,且辛○○業已答應而離去貨櫃屋,當晚已經達成協商,並約定由李明朝、戊○○給付放棄競選之辛○○賄賂金額共120萬元,此從李明朝所述其翌日還前往找辛○○要履行當晚所講的內容等情,即可認定在貨櫃屋當晚抽籤後,彼等確實已經達成由辛○○放棄競選主席、副主席並可取得李明朝、戊○○交付之合計120萬元之意思合致,故李明朝始有再前往找辛○○履行當晚約定之舉。
3.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辛○○、李明朝、戊○○和我,有在太麻里大王村戊○○農地上的貨櫃外面,商討要給李英華作主席,副主席則由辛○○和戊○○抽籤決定,由戊○○作籤,是戊○○抽到(選他卷第111頁)。今年四月我爸爸騎機車到李明朝家中,李說這件事要約到外面,我爸就打電話給我要我一起去,我們坐車到戊○○的山上貨櫃屋裡,一開始李明朝說主席他們一定要做,楊菊蘭和我爸只能選副主席,後來他們開始講金額的部份,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後來就看他們準備紙張要抽籤,抽籤結果是戊○○抽中,我爸爸有想要與他們配合;抽完籤後我們就回家了(選他卷第116頁)。在貨櫃屋討論正副主席選舉時,我爸就決定放棄競選主席,但我不能接受這種決定,就叫爸爸自己和他們談,我到旁邊去等語(選他卷第130頁)。
4.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四月份有和兒子庚○○、李明朝,一起到戊○○的貨櫃屋。李明朝表示今天非解決不可,就是商討誰要做主席,我也有意思要選主席,李明朝表示要李英華選主席,副主席部分由我和楊菊蘭抽籤決定。後來我抽到空白籤,李明朝說如果我不競爭正、副主席,李明朝就給我80萬、楊菊蘭要給我40萬,共是120萬元等語(選他字卷第214頁起)。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李明朝家在我家後面,聽說他女兒要參選,就去拜訪。沒想到戊○○在他家,我們泡茶聊天,我打電話給庚○○,等庚○○來了,我們才由戊○○開車載我們三人去貨櫃屋,從11點到凌晨3點。戊○○說選舉要幫忙,今天來這裡一定要有結果,我就說你說什麼就什麼了;李明朝說如果我要選或不要選、要怎麼拿錢,我不要選的話要給我多少錢;李明朝說要給我80萬、戊○○說要給我40萬,叫我放棄競選,當時我急著要下山,所以就說你們說怎樣就怎樣;有抽籤,戊○○作籤,戊○○說有抽到就做副主席;李明朝說主席他女兒作定了,副主席要給楊菊蘭作,叫我不要考慮;後來戊○○就說他來做籤,我就說好,我就抽一個籤,我是抽到空白的等語(原審卷㈠第47-49頁)。
5.綜合上開供述可知,李明朝、戊○○本已決定由李英華、楊菊蘭互相搭配競選正、副主席,嗣因辛○○有意競選鄉代會主席,始有貨櫃屋之協商。而辛○○本有意願競選主席,但李明朝堅持其女兒李英華要選主席,辛○○乃同意退而求競選副主席,然戊○○先前已與李明朝商定由楊菊蘭競選副主席,致辛○○、戊○○互不相讓,最後由辛○○提議以抽籤方式決定副主席人選,並共同約定由李明朝給付80萬元、抽中副主席者給付40萬給未中籤者,戊○○作籤,辛○○先抽,因辛○○抽到空白籤,而於當晚達成由辛○○放棄競選正、副主席,李明朝須給辛○○80萬元,戊○○須給辛○○40萬元,合計應給辛○○120萬元之意思合致。而翌日李明朝並前去找辛○○欲履行上開約定,惟辛○○已經避不見面而悔約等情,應可認定。
6.訊據被告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選之犯行,戊○○辯稱:其與楊菊蘭已離婚,不能代表楊菊蘭決定,伊不同意抽籤,認應找楊菊蘭來談、也沒有抽籤、縱有抽籤也是抽玩、抽假、不算數云云。辛○○辯稱:我雖然有跟李明朝、戊○○到戊○○的倉庫,大家在那邊聊天,聊到最後有叫我是否放棄競選,我不同意,我有同意抽籤,我是為了離開那地方,才同意抽籤的,但沒有同意按照抽籤的結果來做云云。惟查:
⑴戊○○如非代表楊菊蘭而參與協商,則其並非該次鄉民代
表候選人,其有何立場與李明朝、辛○○協商共推一組人參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又豈有作籤、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抽籤之理?而李明朝、辛○○並非至愚,李明朝於原審亦證稱知悉戊○○與楊菊蘭已經離婚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頁),如戊○○果真無法代表楊菊蘭,彼2人又豈會逕與戊○○耗費數小時進行無謂之協商?更遑論以抽籤決定人選?況且被告戊○○亦自承為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而交付賄賂與陳國鴻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其目的是要陳國鴻於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時支持李英華、楊菊蘭2人,足徵戊○○確實是代表楊菊蘭而參與貨櫃屋當晚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之人選無訛,且彼等深夜耗費數小時協商,以彼等都是從事政治事業之人,豈能信口開河,尤其被告3人對以抽籤方式產生主席、副主席之方式都陳述一致,又豈能說是抽假、抽玩、不算數?⑵再觀諸李明朝及辛○○上開供述均證稱:戊○○同意出40
萬元給辛○○,籤也是戊○○做的等語,更足見戊○○上開辯詞是臨訟避重就輕之詞。
⑶又李明朝、戊○○均一致證稱是辛○○提議以抽籤決定副
主席人選等情,而抽籤結果就是決定副主席人選,如何能是抽假的?況且彼等從深夜11點一直到凌晨3點均待在貨櫃屋,時間長達4小時左右,辛○○之子庚○○亦在場,辛○○有何害怕可言?辛○○所辯上情自難採信。
⑷又依李明朝前開證詞所述:「120萬是經過協商的結果」
、「當初想有我女兒李英華、陳國鴻、楊菊蘭、辛○○4票,等選後再找2票就夠了」、「因為當時已經協調好了,只剩1組人馬而已」、「(問:你們在貨櫃屋講完之後,你是不是有在隔天跑去問辛○○問他所講的話是否算數?)當天晚上我們也已經講好了,隔天我會去找辛○○是因為我要履行當晚所講的內容及要如何付錢」、「(問:
所以在當天晚上到凌晨這段時間,你們就協商好說由李英華來競選主席,然後楊菊蘭來競選副主席,後你跟戊○○分別要給辛○○80萬元及40萬元,然後辛○○也答應了,所以大家就回家了,是不是這樣子?)是的。」等語,足見李明朝、辛○○、戊○○在當晚於貨櫃屋抽籤後,已經決定辛○○放棄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並由李明朝、戊○○共同給辛○○120萬元甚為明確。況且抽籤是辛○○所提議,戊○○做籤,辛○○先抽,則抽籤結果一出,辛○○又豈有顏面當場反悔表示不算數?足見李明朝所述當晚已經講好了等語,乃信而有徵,彼等於抽籤後已經達成辛○○放棄競選、李明朝及戊○○給付共120萬元之合意,已堪認定。
⑸辯護人雖以李明朝於原審雖曾稱:「當時只是協商看看」
、「辛○○因沒有抽到就有些不高興」、「我知道協商破局」、「大家協商沒有結果」,辯稱尚未達到期約之階段云云。惟李明朝於原審所稱「當時只是協商看看」,觀其前言後語是指在討論的3、4個小時中是在協商看看,並未否認最後以抽籤決定人選並達成合意之事實;又其所述:
「辛○○因沒有抽到就有些不高興,當時因為很晚了,所以大家都離開了」,只是針對辛○○在同意抽籤後未抽到之反應做陳述,並非辛○○當場表示不算數或反悔,此亦可從李明朝翌日還去找辛○○履行約定內容,即可得知;又李明朝所述「我知道協商破局」,亦是李明朝於原審詳述去找辛○○履約,辛○○卻避不見面,且聽說他們有一些動作如找陳國鴻等情之後,李明朝陳述其「知道辛○○不再遵守這個約定了;我找不到他之後,就知道協商已經破局了」(參原審卷㈡第10頁),並非在貨櫃屋當晚就已經協商破局;又李明朝於原審是稱「之所以會用抽籤的方式,是因為大家協商沒有結果才會用抽籤的方式」(參原審卷㈡第11頁),自不能截取李明朝證詞之片斷而斷章取義,謂在貨櫃屋當晚即協商破局,未達成辛○○棄選收賄之合意云云。
⑹至於辛○○於原審結證時雖稱:伊當夜在貨櫃屋拒絕收40
萬元,戊○○於離開時有說是抽假的,我亦說那不算云云(參原審卷㈡第17、18頁),然辛○○無論是在偵查中或原審訊問時,均未稱當場表明拒收40萬元或戊○○說是抽假的或說不算等情,反而是說因其急著要下山,所以說「你們說怎樣就怎樣」,亦未提及拒收或抽假的(參辛○○上開供述),且彼等於深夜協商數小時之後,豈可能最後以抽假的收場;而提議抽籤之人為辛○○已如上述,則辛○○更難當場反覆,否則豈不顏面掃地?辛○○上開辯詞應無可採,足認李明朝所述在貨櫃屋當晚確已達成辛○○收賄棄選之合意,僅是辛○○事後避不見面而反悔等情,應可採信。
⑺又庚○○於原審雖證稱:「抵貨櫃屋時,李明朝提選正副
主席之事,我聽後不願意協調此事,我自始至終不願跟他們一起搭配,我就不願意介入,所以才離開的,至於抽籤的事情,當時我不知道,我人都在旁邊;80萬及40萬的事我隱隱約約有聽到,但我不是很清楚;後來回家之後我父親有把整個過程告訴我,所以我父親後來就不要了(本院卷第61頁辯護意旨狀五所引庚○○上開證詞略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則依庚○○上開證詞,當晚其不願意介入協調,所以自外於一旁,但辛○○仍繼續與李明朝、戊○○協商,其父親是後來回家之後才「不要了」,並非當晚即協商破局未達成收賄棄選之合意;且庚○○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稱:後來就看他們準備紙張要抽籤,抽籤結果是戊○○抽中,我爸爸有想要與他們配合;抽完籤後我們就回家了等情(選他卷第116頁),已如前述,足見在貨櫃屋當晚辛○○確有意願與李明朝、戊○○配合,且倘若辛○○果真不願意,其既能與李明朝等人耗時數小時談至深夜,又豈無法明確拒絕抽籤?從而庚○○於原審上開證詞,自無從證明在貨櫃屋當晚已經協商破局而未達成期約放棄競選之合意。
⑻辯護意旨雖謂:戊○○於原審證稱「李明朝有提到如果同
意,楊菊蘭跟辛○○抽籤...」、辛○○於原審證稱「李明朝說如果我不選...,李明朝說要給我80萬...」顯見僅是李明朝之意思,彼2人均無行求賄賂之意思云云,惟李明朝、戊○○、辛○○、庚○○均已證稱在貨櫃屋有談及給未抽中者80萬、40萬一事,最後並以抽籤決定何人放棄競選,則雖是由李明朝先提出如何給放棄競選之人多少賄賂,但最後李明朝、戊○○與辛○○既已同意並抽籤決定何人棄選,足認彼等均已有期約賄賂之合意,已難認為僅是李明朝個人之意思,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7.又楊菊蘭嗣於95年6月10日鄉民代表選舉中雖落選而不具太麻里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候選人之資格,故李明朝、戊○○就與辛○○期約賄賂放棄競選鄉代會副主席部分,因此部分約定之條件已無法成就(參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敘述如後),惟李明朝、戊○○與辛○○上開期約賄賂之內容,尚包括辛○○亦必須同時放棄鄉代會主席之競選甚明,此從李明朝亦必須給辛○○80萬元及由李明朝之女李英華與楊菊蘭搭配競選一節,亦可得知,則李明朝與戊○○間就期約辛○○放棄競選鄉代會主席部分,亦在彼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戊○○、辛○○自難因楊菊蘭嗣後落選,即與李明朝談妥不競選鄉代會主席部分連同免責。
8.綜上,被告戊○○、李明朝間基於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辛○○間約定由辛○○放棄競選鄉代會主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與李明朝共同行賄丙○○、陳國鴻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投給李英華以及丙○○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承交付20萬元向陳國鴻行賄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審第109、111頁),惟否認交付20萬元向丙○○行賄云云;訊據被告丙○○亦否認收賄之犯行,辯稱:未收受戊○○或李明朝之2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李明朝共同交付20萬元予陳國鴻約其於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給李英華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供承交付20萬元予陳國鴻約其選舉李英華、楊菊蘭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明朝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戊○○有一起去找過陳國鴻,向他說請他支持李英華及楊菊蘭選主席及副主席,伊是跟陳國鴻說好要給他50萬元,經過陳國鴻的同意後,伊跟戊○○一起回太麻里拿20萬元,再去○○里鄉○○村○道旁的某個建物找陳國鴻,親自將20萬元現金交給他,在伊跟戊○○一起去找陳國鴻之前,戊○○自己有先去跟陳國鴻溝通過等語(選他字卷第18-19頁),以及證人陳國鴻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收了戊○○20萬元,於事後透過庚○○之友人退還與戊○○等語(選他字卷第88-89頁)相符,參酌戊○○與李明朝於鄉代會鄉民代表投票日之前已經協商由李英華、楊菊蘭搭配競鄉代會正、副主席等情,已據證人辛○○、庚○○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戊○○與李明朝共同行賄陳國鴻以投票給李英華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被告戊○○、李明朝共同交付20萬元予丙○○約其於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給李英華部分:
1.被告丙○○於95年8月3日偵查中自白證稱:戊○○5月底來過兩次,一次在多良村1鄰3號我開的毛蟹店,說他太太楊菊蘭要搭配李英華選正、副主席,過了一星期左右,他又和我約在賓茂 國小 附近海產店,將20萬交給我,說這錢先拿去活動,會幫我選舉,要我代表會選正、副主席時,主席選李英華、副主席選楊菊蘭。我有跟陳國鴻說我收到戊○○的20萬等語(選他卷第64頁)。其於95年8月4日偵查中仍自白證稱:我昨天講的話都實在,以前所以沒有承認是因為害怕被收押。95年5月底和戊○○見過兩次面,一次在我多良的毛蟹店、他要我支持李英華和楊菊蘭選代表會的正、副主席,第二次是在太麻里街上碰到戊○○,說要給我20萬幫我選代表。然後就帶我到李明朝家,李明朝當時在家也有拜託我支持李英華當主席。過幾天戊○○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賓茂國小,他開車、我騎機車,他給了我20萬、要我支持李英華和楊菊蘭等語(選他卷第68頁)。戊○○給我20萬以前,約五月中或五月底,李明朝在他家跟我說會給我20萬,要我主席選李英華、副主席選楊菊蘭,當時有他、戊○○和我在場。戊○○給錢後、李明朝或李英華都沒有再跟我確認過等語(選他卷第73頁)。
2.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就該20萬元賄賂花用後剩餘之3萬元扣案(見原審卷㈠第66-1頁)。
3.證人陳國鴻於偵查中證稱:約5月底,在金崙街上碰到另一個鄉民代表候選人丙○○,他跟我說他有收到戊○○拿20萬給他,請他投票給楊菊蘭那一組正、副主席參選人等語(選他字卷第89頁),所述核與丙○○上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可以採信。
4.由上所述,被告戊○○、李明朝為使李英華、楊菊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順利當選,先由戊○○到丙○○開的毛蟹店,請其支持。過不久,戊○○在太麻里街上碰到丙○○,帶丙○○至李明朝家中,由李明朝及戊○○共同向丙○○表明將給予20萬元,請求其支持李英華、楊菊蘭競選主席、副主席,丙○○同意,數日後,戊○○即在賓茂國小交付20萬元與丙○○之事實,應可認定。
5.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李明朝雖一再否認有交付20萬元予丙○○及丙○○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戊○○交付之20萬元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檢察官3次偵查中訊問時均已以證人身分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並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場,亦確認其並非為求交保而為虛偽陳述(選他卷第68頁),且其向陳國鴻陳稱有向戊○○收到20萬元等詞,亦核與陳國鴻上開證言相符,足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為真實,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收賄,應係事後為求自己脫罪並迴護戊○○、李明朝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 陳水獅 在原審雖證稱:「95年9月中旬,我看到丙
○○與陳國鴻在吵架,就是散會的時候,大家在代表會聊天,然後丙○○就罵陳國鴻,說陳國鴻你為何到檢察官說『我好像有拿到別人的錢』,然後陳國鴻就跟他說對不起,並說他到法院會更正」等語(原審卷㈡第37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我有跟陳國鴻說我收到戊○○的20萬」等語,核與陳國鴻證稱「丙○○跟我說他有收到戊○○拿20萬給他」等語一致,堪認陳國鴻所言非虛;而陳水獅上開證言,僅可證明被告丙○○私下對證人陳國鴻向檢察官供述有關丙○○拿錢一節,非常不悅,而陳國鴻在當時面對同為鄉民代表之丙○○當眾指責下,衡諸其心理壓力不小,而不得不表示會翻供更正,自不能以證人陳水獅上開證詞即推翻被告丙○○之自白及陳國鴻之證詞。從而,被告戊○○與李明朝共同交付賄賂予丙○○、陳國鴻;丙○○收受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己○○、丁○○、甲○○等人收受庚○○交付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收受庚○○所交付之60萬元賄賂,而許以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會投票與辛○○之事實,核與證人庚○○證述:伊到太麻里鄉大王村5鄰127號乙○○○住處,交付共60萬元之賄賂與乙○○○等情相符,被告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乙○○○陳稱該60萬元是分3次,第1次20萬,依次分別為10萬、30萬,與庚○○偵查中所言分2次交付,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分3次交付、依次為25萬、25萬、10萬之情節或有出入,然此應為被告及庚○○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以致有所出入,仍無礙被告乙○○○有收受該60萬元賄賂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己○○、丁○○、甲○○部分:
訊據被告己○○、丁○○、甲○○,均矢口否認有收受庚○○賄賂之犯行,均辯稱彼等並無在家中收受庚○○交付之賄賂,且當時鄉代表尚未選舉,不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云云。己○○另辯稱:其與庚○○通聯紀錄之時間均在95年5月30日以後,與庚○○所述是在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與己○○聯繫交付賄款之時間不符;庚○○於鈞院審理時自承交付賄款時並無己○○之電話亦不知己○○住處還要問人,則己○○如何收受賄款,甚至需向他人詢問住處,又豈會不知己○○住在美和1號而非5號云云;丁○○另辯稱:庚○○於98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並非直接交付給丁○○,而是交付其不認識之家人,不確定丁○○是否收到60萬元,尚難認為丁○○已經收受賄賂等語;甲○○另辯稱:庚○○所述交付60萬元之次數、金額前後不一,且無法繪出甲○○家中客廳擺設;而甲○○於鄉代會主席、副主席投票時亦未到場投票;縱使其與庚○○通話83次,但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庚○○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然查:
1.證人庚○○於95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有對陳國鴻、乙○○○、己○○、丁○○、甲○○行賄,己○○部分是分3次給他,1次是95年4月下旬,到他美和村的家給他本人25萬、第2次是95年5月中旬左右,拿到他家附近路上、給他本人25萬,第3次事隔2、3天,我又補了10萬給他,給他錢時有向他表示希望他能支持我爸爸當選主席,他也說沒有問題(選他卷第128頁);丁○○部分是分2次給她,1次是95年4月下旬,到太麻里街上她家住處,直接拿30萬給丁○○,第2次是95年5月中旬,也是拿30萬到他家給她本人,向她說希望能支持我爸爸參選主席,她說沒有問題(選他卷第128頁)。甲○○部分在選前估計他會當選,所以還沒選上前就給他錢,是分2次給,1次是95年4月20日左右,拿30萬到他 香蘭 的家,希望他支持我爸爸選主席;第2次是95年5月中旬,也是拿30萬到他香蘭的家,希望他支持我爸爸當選主席,甲○○說沒有問題等語(選他字卷第127頁)。
2.證人庚○○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改稱:甲○○部分時間是4、5月間,在他香蘭的家,分三次25萬、25萬、5萬,陸續再給5萬,上次太緊張講錯(95選偵字91號卷第73頁)。5人金額合計300萬,是向太麻里一個叫黃顯職的人借的,約50歲、作成藥買賣。今年4月初在大王村他家跟他談,他就借了我100萬,當天早上借,下午他就在他店裡拿到了。我常向他借錢所以沒寫借據。黃顯職借我的錢是他從郵局定存單解約拿現金給我的。另外100萬是高雄朋友匯到我台東朋友 胡文國 帳號,由胡文國的太太劉淑敏分兩次將現金提領出來。1次50萬、1次50萬,另外100萬是我自己籌錢的(選他字卷第129-130頁)。我有在黃村正太麻里街17之4號的住處,告訴黃村正我對甲○○、陳國鴻、乙○○○、己○○、丁○○行賄的事等語(選他字卷第159頁)。
3.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對丁○○、己○○、乙○○○、甲○○、陳國鴻送錢。陳國鴻最先送,再來是乙○○○,接著順序記不清楚,和貨櫃屋討論的時間一樣,都是在95年4月中旬、4月10日登記之後。己○○3次,1次4月下旬25萬、兩次5月下旬分別是25萬、10萬,地點都是在他家中,錢都是我親自送給他個人收的,他也都沒退還。
丁○○分2次給錢,1次4月下旬30萬、一次5月中旬30萬元。甲○○分3次,第1次是4月20幾日,第2、3次忘了,去他香蘭的家裡,送甲○○第1次25萬、第2次25萬,之後陸陸續續分2、3次補足10萬。共交了300萬賄款,每人各60萬。
其中100萬是自己的,200萬是借來了,有100萬向黃顯職借,100萬向吳素貞借,都還沒還。吳素貞是95年5月匯到台東劉淑敏的帳戶(怕引起麻煩),請劉淑敏分兩次提領。
平常和吳素貞就常有金錢往來,會跟他們借錢,50萬到100萬不等。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4月19日至95年6月2日期間和甲○○的0000-000000共有63次通聯紀錄;95年5月30日至95年7月18日與己○○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過9次通聯紀錄;95年4月25日至95年5月22日與丁○○先生 雷清和 0000-000000有過5次通聯紀錄。我是透過雷清和找他太太丁○○,打給己○○是要掌握他的動向、意向等語(原審卷㈡第85-99頁)。
4.證人黃顯職於原審證稱:伊約在95年4月間借庚○○100萬元,該100萬元係自其妻之妹妹 梁來 免郵局帳戶提領出來交給庚○○等語(原審卷㈡第101頁)。
5.證人吳素貞於原審證稱:因庚○○自小為伊母親所帶大,雙方家庭往來密切,平日與庚○○即有金錢往來,借給庚○○100萬元是分2次匯款,每次50萬元匯至庚○○所指定之胡文國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108-110頁)。
6.證人劉淑敏即胡文國之妻於原審證稱:於95年5月間,因庚○○稱須有1筆錢匯到胡文國帳戶,伊乃將該匯入之100萬元提領出來後,交給庚○○等語(原審卷㈡第116頁),並有胡文國合作金庫臺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梁來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印影本在卷可資為佐(選他字卷第134、135頁)。
7.按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有直接與間接兩種,若間接事實亦具有判斷直接事實之作用時,既可據之推認直接事實之存在,則其所具備之證據機能,自仍不應遽予忽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45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經查,證人黃顯職、吳素貞、劉淑敏上開證述,可以佐證庚○○陳述其部分資金來源之可信性;而證人庚○○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於競選期間與行賄對象之甲○○有多次密集之通聯紀錄,有和信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選他卷第167頁起),並據證人雷清和即丁○○之夫、己○○於原審供述無誤,足認庚○○與受賄者密切互動及固票之事實;再參酌證人陳國鴻、乙○○○均坦承有收受庚○○60萬元賄賂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互相比對,再佐以庚○○為助其父辛○○當選鄉代會主席,以太麻里鄉共11席鄉民代表觀之,必須有過半之6席代表支持方能當選,若其僅對陳國鴻、乙○○○行賄,則難達助其父當選主席之目的,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丁○○、甲○○、己○○到庭後,庚○○仍當庭在彼等面前堅詞指稱確實有交付丁○○等3人各60萬元,而庚○○之父辛○○與丁○○等3人均為鄉民代表,庚○○實無必要設詞誣指丁○○、己○○、甲○○等人收受賄賂,無端樹立政敵,且庚○○於偵查中已經自白陳國鴻、乙○○○2人收受賄賂,足以受減刑之寬典,並經陳國鴻等2人承認此事,其另外再憑空誣指丁○○等人收受賄賂,對庚○○本身所涉賄選罪責並無助益,反而遭受彼等指責之莫大壓力,足見證人庚○○所述行賄陳國鴻、乙○○○、己○○、丁○○、甲○○等人各60萬元等情,應屬實情,且有上開間接事證可佐,其證詞應堪採信。
8.雖然己○○、丁○○及甲○○指稱庚○○於偵、審關於行賄之時、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其指證之真實性已有存疑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或迴護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庚○○為助其父當選主席,須對5人行賄始能達其目的,然要其清楚記住5人行賄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送錢之次數,實強人所難,故有記憶之誤差在所難免,此從庚○○行賄乙○○○一事,有前揭偵、審前後不同之陳述可證。何況庚○○上開證述,並未有重大瑕疵:⑴就丁○○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述行賄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均相同,並無差異。⑵己○○部分,除第2次送錢的時間是95年5月中旬及5月下旬有不同外,其餘送錢之次數、第1次送錢之時間、送錢之地點則均相同;⑶甲○○部分,第2次偵查(95年11月17日)所述與原審證稱就送錢次數、地點、金額及如何補足60萬元者,亦均相同。送錢時間,第1次偵查中(95年8月22日)雖陳述是95年4月20日、95年5月中旬,第2次偵查陳述95年4、5月間,審理中陳述第1次是95年4月20幾日,其他次數不記得等語,惟時間均落於95年4、5月間,此乃說明時是詳述或大略之程度不同而已,實難謂對時間之供述有何前後不一。真正不同者,僅第1次、第2次偵查時對送錢之次數是2次或3次而已。故己○○等人指摘所謂前後矛盾之處,只有對己○○第2次送錢的時間是95年5月中旬或5月下旬;對甲○○送錢之次數是2次或3次此等小細節之差別而已,惟其主軸之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揆諸上開判例(決)要旨,不能因此小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
9.又證人庚○○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跟丁○○的先生要電話,但要不到,我都是到他們家,不確定丁○○有無收到,錢是交給丁○○家裡1位比較年長的人,她家人我只認識她的公公,當天她家裡面很多人,我直接進到客廳看到一個比較年長的人,沒有問他是什麼人,他說可以幫我轉交,我給完錢之後要聯絡他們也聯絡不上,我是用報紙包60萬元1次給,後來這60萬沒有任何人拿來還我等語(見本院更㈡卷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起)。然證人庚○○上開證詞,核與其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堅稱有交錢丁○○之證詞差異甚大,而揆諸60萬元金額非微,依常情庚○○豈有可能隨意交給丁○○家中完全不相識之人轉交,甚且事後亦完全未聯絡丁○○確認其有無收到?足見證人庚○○上開證詞,顯有可疑而難以置信,所述應是迴護被告丁○○之詞,仍以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為可採。
10.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辛○○曾經來拜訪過我,大約5、6次,並請我支持他競選主席,(問:辛○○或庚○○有無贈送過米酒或泡麵給你?)競選總部成立大約在6月初,他們商店的車子載來礦泉水或飲料,是禮尚往來,我送彩球給他等語(選他卷第274頁),換言之,辛○○既已可多次拜訪丁○○支持競選主席並贈送飲料等物,丁○○亦知禮尚往來,則依常情庚○○亦無不能聯絡上丁○○並交付賄賂予丁○○之理,且庚○○於本院雖翻異前詞為上開供述,然其仍稱是將錢送到丁○○家中,足見庚○○知悉丁○○之住處而得以至其住處交款。至於證人雷清和即丁○○之夫於原審證稱:庚○○打到0000000000之電話是我使用之電話,庚○○打電話給我4、5次要索取丁○○之電話,我堅持不給,且告訴丁○○後,丁○○要我不要告訴他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起),然證人庚○○或辛○○既可聯絡上丁○○,則雷清和上開證詞,自亦無從作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11.又證人庚○○於原審雖證稱:伊行賄丁○○等人之款項,除向黃顯職及吳素貞各借貸一百萬元外,其餘一百萬元係從自己身帳戶提領;我的錢流量很大,大概1天7、8萬元,或許10來天就可以湊出來,不夠的話從帳戶領出來,100萬裡面,除了收來的錢,還有就是從帳戶就是太麻里地區農會領出,我名義的帳戶只有1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99頁),而經本院向太麻里地區農會查詢結果,庚○○上開帳戶於95年4月至5月間之交易資料中,雖有自提款機轉帳給他人或他人以支票提領之紀錄(見本院更㈡卷第99、150頁太麻里地區農會98年8月14日、10月2日函),而證人庚○○於本院則證稱:我行賄的錢是生意裡面的資金,不是從這個帳戶領出的錢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起),所述從帳戶中領錢用以行賄一節雖前後不一,然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另外100萬是我自己籌錢的(選他字卷第129-130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做飲料批發生意,100萬裡面有部分是做生意流動的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觀諸庚○○上開帳戶中交易往來次數頻繁,金額從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足見庚○○從事飲料批發生意平日現金流量確實不少,其以現款拼湊分次交付賄款亦合情理,其於原審上開供述亦不無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而誤認所致,尚不足以其供述之些微瑕疵即認庚○○所為供述全不可信。
12.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辛○○比較熟,與李明朝有摩擦,我不可能支持李英華;辛○○有問過我,說他若當選鄉代表,他要選主席,請我幫忙,後來我選上了,辛○○又來找我等語(見選他卷第284、289頁),則依其所述,辛○○於選舉前確實已與己○○聯絡請其支持選鄉代會主席一事,且己○○既稱與辛○○較熟,依常情辛○○之子即證人庚○○更無誣指己○○收賄之動機;再者,辛○○既可聯絡上己○○,則庚○○欲聯絡己○○在其住處交付賄款,更非難事;至於己○○於美和5號之房屋屋頂外觀上雖較為破舊,有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然尚非不可能作為隱密交付賄款之處所;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稱:交付賄款時並無己○○之電話亦不知己○○住處還要問人等語,參酌上開事證,足認係事後迴護己○○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庚○○於原審雖稱畫不出來甲○○等人家中擺設情形,惟此涉及證人個人對周遭事務之觀察力、專注力、記憶力及其意願,自不得因此推認證人庚○○所述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丁○○、甲○○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
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同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前段另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因易服勞役之最高度期限為6個月,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㈣綜合比較上開新舊刑法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戊○○、辛○○而言,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是否宣告緩刑,係由法院依裁判時之緩刑規定,故應適用
新修正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且審酌對被告之犯行為宣告緩刑適當與否,據以為之,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㈥又刑法第47條雖經修正,但對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於累犯,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台上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等人犯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
,將原條文第89條、第90條之2、第97條之2、第98條分別調整條文順序為第97條、第100條、第111條、第113條,條文內容則未變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論處被告罪刑,原審引用之條號應予更正。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若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於鄉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鄉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鄉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鄉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戊○○、辛○○部分:
1.被告辛○○因有意競選鄉代會主席,致與李明朝、戊○○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人選,因辛○○未抽中,故達成由辛○○放棄競選鄉代會主席,李明朝、戊○○各給80萬、40萬合計120萬元之合意,辛○○與李明朝、戊○○間已經互相約定將來給與賄賂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而交付賄款之期間依常情而言亦可認應在鄉民代表主席選舉前後不久,彼等上開行為已達期約放棄競選之階段可堪認定。核被告戊○○所為,係犯96年11月7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89條第1項)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期約放棄競選活動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97條第2項(即修正前第89條第2項)之期約賄選罪。
2.被告戊○○與李明朝共同對陳國鴻、丙○○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100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2第1項)對於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行賄罪)。
3.被告戊○○與李明朝就期約放棄競選活動罪、投票行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戊○○就投票行賄罪部分雖先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陳國鴻、丙○○,然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故應屬集合犯,而只論以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未洽。
5.被告戊○○所犯上開行求放棄競選活動罪、投票行賄罪2罪間,不外係以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為方法,以達期約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辛○○放棄競選,進而使李英華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之目的,自應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1項之期約放棄競選活動罪處斷(第97條第1項是應併科罰金,第100條第1項是得併罰金,前者罪刑重於後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為數罪併罰,亦有未洽。
6.被告戊○○、辛○○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雖抗辯犯行尚未達合意期約賄賂之階段,但此乃其在法律上之抗辯,無礙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8.爰審酌被告戊○○、辛○○之犯行對於選舉風氣有嚴重不良影響,對於鄉村部落等資源稀少的地區尤其造成嚴重危害,更且所為犯行是有關鄉代會主席、副主席的選舉,對於太麻里鄉自治更有嚴重的損害,妨害選舉之公平、純正,而被告戊○○犯後仍然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卸責;被告辛○○於期約賄賂約以放棄競選後,不久即反悔,並決意參選鄉代會主席,但對於選舉之公平性仍有不良影響;以及彼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定其折算標準(詳如前述新舊法比較),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4年。
9.沒收部分:⑴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
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前段(即現行法條第97條第4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與李明朝期約辛○○放棄競選活動之賄賂80萬元、40萬元,並未扣案,而彼等於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並無證據證明戊○○與李明朝已經備妥特定之80萬元或40萬元,則彼等期約之合計120萬元之賄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即毋庸沒收。
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同法第100條第5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另依上開規定對照以觀,其所稱「追徵其價額」者,應是指所收受之賄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本件被告戊○○與李明朝共同交付與丙○○之賄賂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於丙○○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又戊○○與李明朝交付陳國鴻賄賂20萬元後,經陳國鴻全數退還,已經認定如前,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20萬元已不存在,則此部分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與李明朝連帶沒收。
10.被告戊○○及辛○○部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戊○○、辛○○均否認犯行,辯詞也是一再反覆,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對辛○○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戊○○與李明朝期約之賄賂120萬元,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有選舉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人,其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賂2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受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但已在偵查中自白,仍得適用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爰審酌被告既然參選鄉民代表,理應積極地為鄉民謀取福利,卻反而利用具有候選人之資格而收取賄賂,有辱鄉民代表之職務,被告於審理中仍一再否認犯行以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所收受之賄賂20萬元,除已扣案之3萬元外,另未扣案之17萬元賄款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就已扣案之3萬元及未扣案之17萬元,均宣告沒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在審判中猶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尚有未妥,檢察官據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有選舉鄉代會主席之投票權,其收受庚○○交付之賄賂6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受賄罪)。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尚須扶養年邁雙親及其經濟狀況,並自身患有子宮腺肌症,仍持續治療中,有戶籍謄本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以其在偵審期間之態度,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被告乙○○○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再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6個月內向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15萬元為適當,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其所收受之賄賂60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被告己○○、丁○○、甲○○部分:被告己○○、丁○○、甲○○各收受庚○○交付之60萬元賄款,核彼3人所為均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受賄罪)。
爰審酌被告3人既然參選鄉民代表,理應積極地為鄉民謀取福利,卻反而利用具有候選人之資格而收取賄賂,有辱鄉民代表之職務,彼3人犯罪後仍然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以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彼3人各別收受之賄賂6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審認為被告3人所犯情節有情堪憫恕之處,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既然在審判中飾詞否認犯行,而彼等犯罪行為對於選舉之公平性有嚴重的影響,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戊○○與李明朝為期李英華及楊菊蘭在當選太麻里鄉鄉
民代表後,能順利當選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於95年4月間鄉民代表選舉前某日晚間,與辛○○及其子庚○○,前往戊○○位於太麻里鄉大王村之貨櫃屋,旁洽談共推一組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人選,嗣後協議由李英華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楊菊蘭競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李明朝及戊○○期約分別給付辛○○80萬元、40萬元,辛○○則許以放棄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因認被告戊○○、辛○○就期約賄賂約由辛○○放棄競選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罪嫌(即原89條第1項)。
㈡被告戊○○與李明朝為期李英華及楊菊蘭能順利當選太麻里
鄉鄉代會主席及副主席,竟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5月底,分別交付各20萬元與有投票權之陳國鴻、丙○○,請彼等在當選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及楊菊蘭競選太麻里鄉鄉代會主席及副主席,陳國鴻及丙○○於收受賄款後,均許以在當選鄉民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及楊菊蘭競選太麻里鄉鄉代會主席及副主席,因認被告戊○○及丙○○就楊菊蘭部分,亦分別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即原90條之2第1項、第2項)。
二、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東縣各鄉鎮市第十八屆(臺東市第九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於95年6月10日選舉投票後,太麻里鄉第二選舉候選人李明朝之女李英華雖獲當選,然戊○○之前妻楊菊蘭則落選等情,有該屆選舉結果清冊及太麻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八屆主席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334頁)。則被告戊○○提前為楊菊蘭賄選擔任太麻里鄉代會副主席,其與辛○○間期約放棄競選鄉代會副主席、與陳國鴻及丙○○間交付賄賂以及丙○○收受賄賂投票給楊菊蘭部分,因楊菊蘭落選,故戊○○與辛○○、陳國鴻、丙○○上開賄選以使楊菊蘭競選鄉代會副主席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可能,則此部分即不能再論以彼等上開罪名,彼等此部分之犯罪即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辛○○須放棄選鄉代會主席而由李明朝競選、投票給李明朝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後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82年2月5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庚○○交付賄賂明細┌────┬──────┬───────────────┐│編號│交付賄賂對象│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一│陳國鴻│95年6月初某日,在太麻里鄉金崙││││橋附近,交付60萬元。│├────┼──────┼───────────────┤│二│乙○○○│分3次共給付60萬元,第1次在95年││││4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第2次約││││在5月初某日,10萬元,第3次是在││││5月底某日,30萬元,均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127號乙○○○住││││處。│├────┼──────┼───────────────┤│三│己○○│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5號││││己○○住處,分3次,第1、2次均││││交付25萬元,第3次交付10萬元,││││共60萬元。│├────┼──────┼───────────────┤│四│丁○○│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195之7號││││丁○○住處,分2次交付、每次均││││30萬元,共60萬元。│├────┼──────┼───────────────┤│五│甲○○│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93號呂東││││典住處,第1、2次均交付25萬,之││││後分2至3次補足10萬,共交付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