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
邱聰安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
郭重鑾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被告癸○○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壬○○
原住臺東選任辯護人郭重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91號、選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 臺東縣 政府公庫(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拾萬元均應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辛○○連帶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拾萬元均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丑○○具有候選人資格,期約賄賂,而 許以 放棄競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子○○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戊○○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含扣案之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庚○○、乙○○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各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各陸拾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2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0年
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9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因臺東縣95年度各鄉鎮第18屆及臺東市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定於95年6月10日為選舉投票日。丙○○之女 李英華 、辛○○之前妻 楊菊蘭 、丑○○、戊○○、丁○○○、癸○○、庚○○、乙○○、壬○○(於起訴後之96年2月8日死亡,本院併為不受理判決)均有意參加該屆臺東縣 太麻里 鄉鄉民代表(下稱鄉代表)之選舉,其中李英華、楊菊蘭均於95年4月13日、丑○○、庚○○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日登記參選第二選區鄉代表,戊○○、丁○○○分別於同年月11日、13日登記參選第三選區鄉代表,癸○○於同年月10日登記參選第一選區鄉代表,乙○○、壬○○分別於同年月13日、11日登記參選第三選區鄉代表。丙○○與辛○○為期其女李英華、前妻楊菊蘭參選鄉代表當選後,分別能順利當選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下稱正、副主席),竟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之犯意聯絡,在鄉代表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之95年4月某日晚間,邀集亦有意參選鄉代會主席之鄉代表候選人丑○○至丙○○家中,洽談共推一組鄉代會正、副主席參選人之事宜。因丙○○家中經營茶莊常有人出入,不便洽談前開秘密性事件,遂由丙○○提議至辛○○貨櫃屋處洽商,並囑由丑○○電召其次子子○○前來丙○○住處,四人共乘辛○○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辛○○所有位於太麻里鄉大王村之貨櫃屋旁,以便續商共推一組鄉代會正、副主席參選人之事宜,於討論中,子○○因不願其父丑○○放棄鄉代會主席之參選,遂自外於一旁不表示意見。嗣由丙○○、辛○○、丑○○三人協議由李英華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人選則以抽籤方式決定,未抽中籤者則分別由出面選主席之丙○○一方及抽中選副主席者分別給與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40萬元之金錢彌補(即俗稱搓湯圓或搓圓仔湯)。經丙○○示意由辛○○作籤二紙,其中一紙上書「有」表示抽中之人與李英華搭檔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另一紙為空白表示放棄競選副主席。隨即由丑○○先抽籤,結果抽中該放棄競選副主席之空白籤。丑○○雖曾當場同意協商結果,並願放棄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惟因抽到空白籤,乃心懷不甘,悻然離去。未幾丑○○表明反悔,不遵上開約定並仍決意參選鄉代會主席,致丙○○、辛○○無從交付原期約之賄款。
二、嗣丙○○與辛○○為達使李英華及楊菊蘭順利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之目的,除以前揭俗稱搓湯圓或搓圓仔湯之方式,期約丑○○放棄競選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外,並再共同基於交付賄賂於鄉代會正、副主席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而以約其等在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時,主席投給李英華、副主席投給楊菊蘭為方法。乃於95年5月下旬某日,由辛○○駕車載丙○○前往太麻里鄉金崙村某處,交付20萬元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壬○○,請壬○○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楊菊蘭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壬○○收受上開賄賂後,則許以在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楊菊蘭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復於95年5月底某日,由丙○○於其太麻里鄉大王村加崙43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之戊○○表明將給付
20萬元之賄賂,請其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楊菊蘭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嗣即由辛○○開車前往台東縣賓茂國民小學附近,將20萬元之賄賂交付與騎機車前往該處之戊○○,戊○○收受上開賄賂後,亦應允在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楊菊蘭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
三、子○○見其父丑○○反悔而仍欲參選太麻里鄉鄉代主席,為期能助其父當選,竟自行基於交付賄賂於該項選舉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而約其等在鄉代會主席選舉時能投給丑○○。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壬○○、丁○○○、癸○○、庚○○及乙○○五人,約定壬○○等五人於當選鄉代表後,於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丑○○,以便連同丑○○之一票共有六票,能超過十一席鄉代表之半數,而達到當選之票數。壬○○、丁○○○、癸○○、庚○○及乙○○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後,均許以當選鄉代表後投票支持丑○○競選鄉代會主席。
四、丑○○、戊○○、子○○、丁○○○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五、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大武 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係在說明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旨,與上開傳聞法則之相關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本件證人丙○○、丑○○、子○○、戊○○、寅○○、辰○○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95年度選他字第66號偵查卷
(下稱選他字偵查卷)第18-20、58-59、63-65、68-70、72-75、116-119、127-132、144-149頁),業經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再次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嗣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前開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96年5月7日、9日、10日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按,則前開證人依法定人證調查程序所得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丁○○○、壬○○、乙○○、 陳孫金 於本院審理中未再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本案審判中死亡,其於95年6月6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證人壬○○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壬○○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即: 白光亮 、陳孫金、李英華、 林順益 、楊菊蘭、 陳清一楊昌哲 、丁○○○、癸○○、庚○○、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查中所為之筆錄,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前揭關於臺東縣太麻里鄉鄉民代表之登記、選舉、當選人名冊及正、副主席之選舉等事項,有選舉請領候選人登記書表名冊、臺東縣太麻里鄉95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見選他字偵查卷第21之4至21之8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4月24日東選一字第0961800
386號函檢附之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主席、副主席選舉人名冊、選舉結果清冊、選舉當選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45頁)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丙○○與辛○○共同期約賄賂丑○○、及犯罪事實二交付20萬元之賄賂與壬○○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詢問(見選他字偵查卷第40、41頁)、偵查(見選他字偵查卷第19、20、33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轉換為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辛○○、丑○○、子○○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略稱:於鄉代表選舉登記後之某日晚間,曾與丙○○共同前往辛○○之貨櫃屋處,洽商共推一組人選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就副主席人選決定以抽籤決定,由辛○○作籤,丑○○先抽而抽中空白籤代表退出副主席競選,由競選正、副主席之人即丙○○及辛○○給付丑○○各80萬、40萬之金錢補償等情相符,及壬○○於偵查中證述曾收過辛○○給的賄賂20萬元,並曾與丙○○會晤討論選情等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丙○○固矢口否認有向戊○○期約賄賂、再由共同被告辛○○交付20萬元賄賂予戊○○之情事,並辯稱其已就犯罪情節較重之上揭犯行自白並為認罪之陳述,若確有行求賄賂戊○○之犯行,自無就此部份否認之理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在95年5月中旬或5月底時,第2次碰到辛○○,辛○○帶伊前往丙○○家中,丙○○向伊說過要給伊20萬元,之後辛○○於台東縣賓茂國小附近交給伊20萬元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偵查卷第68至75頁),並有戊○○就該20萬元賄賂花用後剩餘之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6-1頁)扣案可證,且衡諸常情,丙○○為使其女李英華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自應會尋求掌握足以當選之票數,而本次太麻里鄉代表選舉,共應選十一席,已如前述。是若只李英華、楊菊蘭、壬○○及曾期約放棄競選之丑○○等四人,尚不足達當選主席之票數,況當時丑○○已毀約而決意參選鄉代會主席,丙○○自會積極拉攏其他候選人以求能達當選之門檻。是丙○○上揭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與丙○○、丑○○、子○○前往其所有之貨櫃屋處共商推一組人選參選鄉代會正、副主席,商談中由其作籤,以抽籤決定副主席人選,參選主席之丙○○及抽中籤參選副主席之人,則各給付80萬元及40萬元與未抽中籤之人,並曾交付賄賂與壬○○,惟矢口否認有交付20萬元賄賂與戊○○部分,並辯稱其與楊菊蘭已經離婚,無法代表楊菊蘭,該抽籤是抽假的,其並無答應丙○○所提議給付40萬元與丑○○而期約丑○○放棄競選副主席;又其所交付與壬○○之賄賂為10萬元,並非20萬元云云,然查:
1.證人丙○○證稱:在選前約一、二十天,丑○○到伊家中,稱要商量選主席、副主席的事,因伊家中人來來往往,不方便談話,伊、辛○○、丑○○及子○○遂約往辛○○之貨櫃屋處商談,當時辛○○是代表楊菊蘭,因其為楊菊蘭之前夫,辛○○有向伊表示楊菊蘭有意願要當副主席,所以才會一起協商。討論結果是由伊女兒李英華出來競選主席,副主席部分由丑○○與辛○○抽籤,選主席的人要給沒有抽中的人80萬元,選副主席的人要給沒有抽中的人40萬元,由辛○○作籤,用兩張紙寫一張「有」、另一張「沒」(即空白之意)來代表,由丑○○先抽,結果抽起來是沒有,副主席部分是由辛○○抽中,所以要由其前妻楊菊蘭出來競選,並約定選主席的人出80萬元,抽中選副主席的人出40萬元總共120萬元給沒有抽中的人丑○○,叫他不要出來選副主席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第19頁、本院95聲羈99號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8至15頁)。而證人子○○證稱:大約95年4月份,伊父親丑○○騎機車到丙○○家中坐,丙○○提起選正、副主席這件事就要約到外面,伊父親就打電話要伊一起去,丙○○、辛○○、丑○○及伊四人一起坐車到辛○○的山上貨櫃屋裡,剛開始丙○○稱主席是他們一定要做,楊菊蘭與伊爸爸就只能選副主席,後來就開始講金額的部分,伊不清楚確實金額,後來看到他們有準備紙張要抽籤,抽完籤的結果是辛○○中籤(見選他字偵查卷第116-118頁)。伊父親當時就決定要放棄競選主席(見95選偵91號偵查卷第72-74頁)。由此足證被告辛○○確與丙○○共同向具候選人資格之丑○○期約使其退選,由丙○○給付80萬元、辛○○給付40萬元共計120萬元與丑○○,丑○○同意放棄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之犯行。又被告辛○○雖以其與楊菊蘭已經離婚,無法代表楊菊蘭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辛○○若無代表楊菊蘭者,其自身亦非鄉代表候選人,則其有何立場與丙○○、丑○○等人共商推一組人選參選鄉代會正、副主席之事?參酌被告辛○○自承曾交付賄賂與壬○○,目的係要求壬○○於鄉代會正、副主席選舉時支持李英華、楊菊蘭,其豈無代表楊菊蘭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2.證人戊○○證稱:辛○○到多良村一鄰三號伊開的毛蟹店找過伊一次,他說要伊幫忙,他太太是楊菊蘭要選副主席,搭配李英華選主席,然後又過了約一個星期,辛○○開車到賓茂國小附近有一個海產店前,與伊約在那裡,辛○○就將20萬元交給伊,並稱這20萬元你先拿去活動,我幫忙你選舉,在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時,副主席一定要選楊菊蘭,主席要選李英華。伊曾遇到壬○○,壬○○問伊有無收到辛○○的20萬元,伊回答說有收到辛○○的20萬元(見選他字偵查卷第63-65頁)。此並有證人戊○○就該20萬元賄賂花用後剩餘之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6-1頁)扣案可證。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未收受辛○○交付之20萬元等,然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並有選任辯護人到場,亦確認其並非為求交保而為虛偽陳述(見選他字偵查卷第72-74頁),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為真實,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係因獨自一人居住,擔心家中動物無人照顧,加上本身身體健康不佳,才虛偽陳述而偽證等,要係事後其本身為求脫罪並迴護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關於交付賄賂予壬○○部分,被告辛○○雖認罪,惟稱僅交付10萬元予壬○○,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跟辛○○有一起去找過壬○○,向他說請他支持李英華及楊菊蘭選主席及副主席,伊是跟壬○○說好要給他50萬元,經過壬○○的同意後,伊跟辛○○一起回太麻里拿20萬元,再去○○里鄉○○村○道旁的某個建物找壬○○,親自將20萬元現金交給他,在伊跟辛○○一起去找壬○○之前,辛○○自己有先去跟壬○○溝通過。(見選他字偵查卷第18-19頁)等語,佐以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收了辛○○20萬元,於事後透過子○○之友人退還與辛○○乙節(見選他字偵查卷第88-89頁),足見被告確與丙○○共同交付20萬元賄賂與壬○○。雖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辛○○開車載伊去的,但伊沒有告訴辛○○要作何事,所以不知道辛○○是否知道交付20萬予壬○○一事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曾在95年4月份鄉代表選舉登記後,與丙○○、辛○○、子○○到辛○○的貨櫃屋,商討誰要做主席之事,伊也有意思要選主席,丙○○有表示說要讓李英華選主席,副主席的部份是由伊及楊菊蘭抽籤決定,後來伊抽到空白籤,丙○○稱若伊不競爭主席、副主席的話,丙○○要給伊80萬元,楊菊蘭要給伊40萬元,共
12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因害怕才應付他們,為想趕快離開就隨便抽籤,當時伊並無同意要放棄競選鄉代會主席,而接受丙○○、辛○○期約給付120萬元之事云云。然查由上開證人丙○○、子○○之證述(詳前述(二)1),已足認被告丑○○有與丙○○、辛○○期約賄賂120萬元(即丙○○部分80萬元、辛○○部分40萬元),而許以放棄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之犯行,縱其事後反悔,亦無礙於當時其與丙○○、辛○○就期約賄賂退選已達成合意之犯行。其未履行期約內容放棄競選,嗣並決意參選鄉代會主席,僅屬犯後態度問題,自不影響已成立之期約退選犯行。且由被告與丙○○等人到貨櫃屋處洽商至凌晨1、2時,其間共歷經三到四小時左右,實無可能想趕快離開而隨便抽籤之舉?況被告係與其子子○○共同前往到貨櫃屋處,丙○○、辛○○二人並無對其為強迫威脅之情事,以丑○○之社會生活經驗、熱中參與地方選舉等情觀之,亦無害怕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各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於偵查中坦承參與該次協商,由參選主席之一方及抽籤參選副主席之一方給與未抽中籤之人金錢補償,並抽籤決定副主席人選。雖其嗣以並無與丙○○、辛○○有期約賄賂之合意為抗辯,然關於有無期約之合意屬法律上抗辯之主張,仍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被告丑○○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陳明其收受之20萬元花用後剩餘之3萬元所在,進而扣押在案,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因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又掛念家中動物無人照顧,於羈押中為求交保乃為不實自白及偽證,其並無收受辛○○交付之20萬元,扣案之3萬元其中有許多零錢,是自己開小吃店的錢云云。惟查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辛○○給伊錢之後,約5月底時,伊在金崙街上碰到另一名太麻里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戊○○,跟伊說他有收到辛○○給他20萬元等語(選他卷第89頁),且按諸常情,收受賄賂一事應非公開,壬○○與戊○○又無恩怨,若非戊○○將上開收受辛○○20萬元賄賂之事告知壬○○,壬○○如何得知?且扣案之3萬元均為一千元及五百元大鈔(其中千元鈔有14張,五百元鈔有32張),並無零錢,有扣案之3萬元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辭,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迭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偵查卷第127-131頁,本院卷一第104頁),核與證人丁○○○所證述:子○○曾分3次給伊60萬元,第一次是在登記參選代表以後約95年4月間,拿20萬元,第2次是約在5月初,拿10萬元,第3次是在5月底競選活動前,拿30萬元給伊,錢均以牛皮紙袋裝起來,子○○要伊投票支持丑○○選鄉代會主席等情節亦相符合,雖子○○所述交付該60萬元賄賂之次數、時間等細節與證人丁○○○所述或有出入,然兩人所述之總數60萬、交付地點、外包裝則均為一致,足認被告子○○確有交付60萬元賄賂與丁○○○之事實;而證人寅○○證稱:伊約在95年4月間借子○○100萬元,該100萬元係自其妻之妹妹 梁來 免郵局帳戶提領出來交給子○○等;證人 吳素貞 證稱:因子○○自小為伊母親所帶大,雙方家庭往來密切,平日與子○○即有金錢往來,借給子○○100萬元是分兩次匯款,每次50萬元匯至子○○所指定之 胡文國 帳戶等;證人辰○○即胡文國之妻證稱:於95年5月間,因子○○稱須有一筆錢匯到胡文國帳戶,伊乃將該匯入之100萬提領出來後,交給子○○等,並有胡文國合作金庫台東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梁來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印影本(見選他字偵查卷第134、135頁)在卷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六)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收受子○○所交付之60萬元賄賂,而許以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會投票與丑○○,核與證人子○○證述:伊到太麻里鄉大王村5鄰127號丁○○○住處,交付共60萬元之賄賂與丁○○○等情相符,雖被告丁○○○陳稱該60萬元是分三次,第1次20萬,依次分別為10萬、30萬,與子○○偵查中所言分2次交付,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分3次交付、依次為25萬、25萬、10萬之情節或有出入,然此為被告及子○○之記憶上出入,仍無礙被告有收受該60萬元賄賂之事實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予論科。
(七)訊據被告癸○○、庚○○、乙○○,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收受賄賂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並無在家中收受子○○交付之賄賂,且當時鄉代表尚未選舉,不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云云。然查證人子○○證稱:伊一共對5位代表送錢,分別為壬○○、丁○○○、庚○○、癸○○、乙○○,每人各交付60萬元,一共300萬元。伊共分三次於癸○○家中交付癸○○共60萬元,第一次在95年4月下旬交付25萬,第二、三次都是在5月下旬,分別交付25萬、10萬。
分二次於庚○○家中交付庚○○共60萬元,第一次在95年4月下旬交付30萬元,第二次是在5月中旬交付30萬元。又共分數次於乙○○位於香蘭村家中交付乙○○共60萬元,第一次在95年4月下旬交付25萬元,第二、三次時間已不復記憶,第二次交付25萬,之後分二至三次陸續補足10萬元。總數300萬元賄款其中100萬元是伊自己的,其餘200萬元是借來的,100萬元是向寅○○借的,另外100萬元是向吳素貞借的。而證人寅○○、吳素貞、辰○○亦證述子○○之部分資金來源(詳前述(五)),且證人子○○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5年5月30日至7月18日期間,與癸○○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9次的通聯;與庚○○之夫卯○○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5年4月25日至5月22日期間有過5次的通聯;在95年4月19日至6月2日期間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63次的通聯,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字偵查卷第16
7-179頁),足見被告癸○○、庚○○、乙○○與子○○於選舉前後之期間均有所互動。況被告子○○為助其父當選鄉代會主席,以太麻里鄉共11席鄉代表觀之,必須有過半之6席代表支持方能當選,則以丑○○本人,加上子○○所行賄之壬○○、丁○○○、癸○○、庚○○及乙○○,已達6席。衡之常情,被告子○○若僅對壬○○、丁○○○行賄,則難達其為幫助其父當選主席之目的。是證人子○○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癸○○、庚○○、乙○○空言否認收受賄賂,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有關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最有利原則,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前段另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因易服勞役之最高度期限為6月,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紀錄可考。又褫奪公權及沒收,均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固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但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適用新法第74條宣告緩刑,其效力自不及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附此敘明。
(四)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1.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因故意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舊法或新法第47條規定皆論以累犯,就此部分亦無比較新舊法之餘地,故應適用裁判時法。
3.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所稱之「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若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於鄉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鄉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主席,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鄉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鄉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丙○○、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89條第1項之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期約賄選罪),及同法第90條之2第1項對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行賄罪)。丙○○、辛○○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丙○○、辛○○就投票行賄罪部分雖先後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壬○○、戊○○,然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故應屬集合犯,而只論以包括的一罪(參照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98-199頁)。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更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期約賄選罪、投票行賄罪二罪,不外係以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為方法,以達期約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丑○○放棄競選,進而使李英華、楊菊蘭順利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之目的,自應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期約賄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為數罪併罰,自有所誤,附此敘明。被告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89條第2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2第1項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行賄罪),其雖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壬○○、丁○○○、癸○○、庚○○、乙○○,然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故應屬集合犯,亦只論以包括的一罪。基上理由,檢察官雖認應成立連續犯,仍應予更正。被告戊○○、丁○○○、癸○○、庚○○、乙○○均登記參選鄉代表,揆諸前揭說明,均為有投票權人,核係均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2第2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投票受賄罪)。
(三)被告辛○○、丑○○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89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戊○○、子○○、丁○○○於偵查中自白,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2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辛○○、丑○○、子○○、丁○○○、癸○○、庚○○、乙○○經本院全盤考量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及本件選舉僅係地方性質之鄉民代表、主席、副主席之選舉,規模不大,又多屬山地原住○○○區○○○○段尚屬平和,本院認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理由詳如後述),均各得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辛○○雖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併科200萬元以上之罰金,然其等所為之期約合意,於翌日即因丑○○反悔而破局,丙○○、辛○○亦知丑○○反悔而不再與丑○○商談並交付賄賂,嗣丑○○亦堅持參選鄉代會主席,並仍各自進行選舉活動,並未實質剝奪選舉候選人之機會,本院認被告丙○○、辛○○犯罪之情節尚輕,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猶嫌過重,核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斟酌被告丙○○犯罪目的係因愛女心切,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詳前述新舊法比較),而定其折算標準。而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頗知悔悟,為勵其自新,給予緩刑之宣告,又酌量臺東地區少年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以下均同),同時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向台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120萬元為適當(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下均同),並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4年。而斟酌被告辛○○之犯罪動機乃愛妻心切,雖與楊菊蘭離婚,仍為其前妻奔走助選,所用方式雖非合法正當,然楊菊蘭於鄉代表選舉已經落選,辛○○所為均屬徒勞,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然降至最低,其犯罪情節與被告丙○○尚難為相同之評價,二人酌減之刑度乃有不同;被告辛○○同時有上開累犯刑之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斟酌被告辛○○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詳前述新舊法比較),而定其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丙○○與辛○○共同用以期約賄賂之120萬元,及共同交付與壬○○、後經壬○○退還之賄賂20萬元雖未扣案,分別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89條第4項、第90條之2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法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丙○○宣告緩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被告辛○○雖具狀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然其因前案執畢距本件刑之宣告,係在五年以內,尚不符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雖抗辯犯行尚未達合意期約賄賂之階段,然本院認此乃法律上之抗辯,無礙自白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如前述,依前揭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丑○○於期約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後,旋即反悔,並決意參選鄉代會主席,並未實質剝奪選舉候選人之機會,對選舉之公平性其實質危害未鉅,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
200萬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丑○○同時有上開累犯刑之加重及因於偵查中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併遞減之,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諭知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詳前述新舊法比較),而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故被告丑○○雖成立累犯,然本案96年5月31日判決宣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丑○○於期約賄賂後旋即知所不當,而毀約仍為參選,且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宣告緩刑並命被告丑○○向台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100萬元,並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4年。又如前述,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
(六)被告子○○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2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子○○因擅為幫助其父參選鄉代會主席,乃基於骨肉親情,所用方式固屬非法,惟其並非為自己而犯罪,且被告子○○獨資經營啟瑞行,其妻全力照顧6歲長女及4歲長子,長子並患有類過敏性紫斑,需每週往返高雄地區就醫治療一次,有戶口名簿、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其在偵審期間之態度,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子○○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審酌被告子○○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被告子○○並無前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台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60萬元而宣告緩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如前述,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
(七)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2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戊○○一時貪念,收受賄賂,偵查中並陳明所收受之賄賂餘款3萬元所在而扣案,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於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本院認給予緩刑之宣告,同時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6個月內向台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60萬元為適當,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所收受之賄賂20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5項規定,就已扣案之3萬元及未扣案之17萬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7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有關被告戊○○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
(八)被告丁○○○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2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教育程度有限,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其須扶養年邁雙親,並自身患有子宮腺肌症,仍持續治療中,有戶籍謄本及馬偕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以其在偵審期間之態度,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丁○○○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審酌被告犯後頗知悔悟,及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認給予緩刑之宣告,同時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6個月內向台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60萬元為適當,並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所收受之賄賂60萬元,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2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本件有關被告丁○○○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
(九)爰審酌被告癸○○、庚○○、乙○○雖均否認犯罪,惟因太麻里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其等均未參與投票,就犯罪之實害已減至最低,而被告癸○○係種植 荖葉 務農維生,收入不豐,約二十天採收一次三、四萬元,扣除工錢後所剩不多;被告庚○○家族雖是從事 生薑釋迦 的農務,然其本人僅在當選鄉代表後以鄉代表為職,每月薪資約49000元;被告乙○○則以耕種雜糧如小米、洛神花等維生,約有五、六分地,每年收成一次左右,收入僅足糊口,其等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且衡諸本件選舉僅屬地方性質,規模不大,危害尚輕,並參酌其等長年居住生活於原住民區域,恐對違法性之認識較低,如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3年以上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為被告癸○○、庚○○、乙○○此部分之所為,尚有情輕法重而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癸○○於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乙○○未曾因故意犯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合於緩刑規定,分別諭知緩刑之宣告,同時命於6個月內各向台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60萬元,並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8條第3項,均宣告褫奪公權3年,所各收受之賄賂60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6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壬○○係民國95年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8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之太麻里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於95年5月底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某處,收受同案共同被告丙○○、辛○○所交付之賄賂新台幣20萬元,而許以在當選鄉民代表後,投票支持李英華及楊菊蘭競選鄉民代表會之正、副主席。嗣又於95年6月初某日,在太麻里鄉金崙橋附近,收受子○○所交付之賄賂60萬元,而許以在當選鄉民代表後,投票支持丑○○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2項投票受賄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壬○○業於96年2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2、4項、第90條之2第1、2、4、5、6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子○○交付賄賂明細┌────┬──────┬───────────────┐│編號│交付賄賂對象│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一│壬○○│95年6月初某日,在太麻里鄉金崙││││橋附近,交付60萬元。│├────┼──────┼───────────────┤│二│丁○○○│分3次共給付60萬元,第一次在95││││年4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第2││││次約在5月初某日,10萬元,第3││││次是在5月底某日,30萬元,均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127號 李高 ││││明珠住處。│├────┼──────┼───────────────┤│三│癸○○│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5││││號癸○○住處,分三次,第一、二││││次均交付25萬元,第三次交付10萬││││元,共60萬元。│├────┼──────┼───────────────┤│四│庚○○│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195之││││7號庚○○住處,分兩次交付、每││││次均30萬元,共60萬元。│├────┼──────┼───────────────┤│五│乙○○│於95年4月下旬某日至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93號呂││││東典住處,第一、二次均交付25萬││││,之後分2至3次補足10萬,共交││││付6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