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4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6日委由 伊居間 其與訴外人 馮志瑛 就台北市○○區○○段4小段249、295、298-1、300、3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事宜,並承諾買賣成交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因伊之居間,被上訴人與馮志瑛乃於97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分別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既已履行居間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承諾給付居間報酬。
(二)依證人 陳美津 、馮志瑛於原審證詞互核,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之協商與成交過程顯屬一致,可知伊不僅有居間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曾有依總價1億元支付百分之2即200萬元居間費之承諾,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之合意存在,僅因未當場書立字據,致被上訴人事後得以翻悔,有違誠信。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受者馮志瑛之妻乙○○,於本院到庭結證本件不動產買賣係透過上訴人丙○○之居間,不動產業已完成過戶登記,買賣價金己全部支付,且已支付予丙○○居間報酬50萬元。97年4月6日買賣雙方第一次見面時,於商談過程中,被上訴人夫婦確有承諾要給予上訴人居間報酬等情,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售確有成立居間契約,且約定居間報酬200萬元。原審判決徒因證人馮志瑛、陳美津所為證詞之不完善,卻未審酌其他相關事證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並無居間契約存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伊授權配偶 王效輿 與馮志瑛簽訂,伊從未出面參與或表示意見,亦未承諾於系爭房地買賣成交時給予200萬元之報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200萬元。上訴人至多僅有報告訂約機會,而馮志瑛已承諾給予上訴人介紹費50萬元。
(二)伊配偶王效輿原本不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係在馮志瑛以律師函威逼下,始與馮志瑛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根本不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又在買賣雙方之往來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中,從未提及有介紹人存在,則如何有居間報酬?且上訴人並未斡旋伊與馮志瑛間之買賣契約,即無由成立媒介居間。上訴人先稱其行動不便,復稱其居中奔走努力協調,顯屬矛盾而不實在。原審證人馮志瑛、陳美津關於在第一次碰面地點是否談到居間費之事,協商過程伊是否在場等情,陳述已南轅北轍,又證人陳美津雖證稱上訴人有告訴她王先生在電話中有說願支付百分之2的居間費,但此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所指居間報酬高達200萬元,竟未要求伊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反而就較少金額之50萬元介紹費,已要求馮志瑛書立承諾書,不符常理。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傳訊證人乙○○,惟乙○○之證述僅含混稱「有聽到甲○○○夫妻說會給丙○○居間費,但當場沒有寫委託居間書。我也不知道甲○○○要給付丙○○多少錢」等語,與陳美津證述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馮志瑛於97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馮志瑛,買賣價金1億500萬元,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
2、上訴人與訴外人馮志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事務,馮志瑛亦已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予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居間報酬約定暨收據、同意書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7、35、36、70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馮志瑛,是否係經由上訴人之居間?兩造有無成立居間契約?
2、倘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售確有成立居間契約,則兩造約定居間之報酬為若干?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依居間契約請求報酬,自應證明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報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售確有成立居間契約,且被上訴人允予上訴人報酬200萬元一節相互意思表示合致,其請求始可認為有據。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夫王效輿代理與訴外人馮志瑛、乙○○夫婦,透過上訴人丙○○之媒介,於97年4月6日三方實際見面洽談,書立買賣「同意書」,嗣於97年5月15日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被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款1億零500萬元出售予馮志瑛,買賣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居間報酬約定暨收據、同意書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7、35、3
6、70頁)為憑,復舉證人馮志瑛、陳美津、乙○○之證言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與訴外人馮志瑛於97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馮志瑛,買賣價金1億500萬元,買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馮志瑛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事務,馮志瑛亦已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固不爭執,已如上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亦未承諾買賣成交時給予上訴人200萬元報酬云云。
六、經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買方馮志瑛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買土地之前是否認識被告及其家人?)不認識。」、「(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此批不動產?)我本來就要找這區的房子,結果剛好碰到原告,他很熱心的跟我招手問我是不是要買土地,然後原告就告訴我這裡有。之後原告就跟我介紹了兩、三個地點,我看中的就是被告的這批房屋土地。原本還要去看別的地方,後來我就認為不用再看了。」、「(法官問:你在上述那天碰到原告之前認識原告否?)不認識」、「(法官問:為何原告一看到你就問你是不是要買土地?)是我太太主動先問原告說知不知道這附近有房地要賣。」、「(法官問:有無問原告為何知道這麼多訊息?)因為原告在家剛好開門出來,所以我知道他是在地人。」、「(法官問:之後洽談買賣的過程如何?)當時原告說屋主開價一億三、四千萬元。」、「(法官問:後續過程為何?)於是原告說要替我聯絡屋主,看能不能居間成功,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原告聯絡,我告訴原告說如果是一億才有談的餘地,我的預算只有一億。後來原告就說被告同意一億,所以我就和被告在中山北路被告的家裡見面打算要簽約,‧‧‧結果到了被告家裡,閒談中原告就跟我提到介紹費。」、「(法官問:當天到被告家裡去在場的人有誰?)有我、我太太、原告、原告的親戚陳小姐、被告、被告的先生、被告先生的秘書。」、「(法官問:原告只有跟你要求介紹費?)原告也有向被告要求介紹費。被告點頭,口中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法官問:原告有無說他向被告要求多少錢?)有,好像是兩百萬元。說是本來四百萬元,願意算兩百萬元。」、「(法官問:後續為何?)後來原告就跟被告先生繼續要介紹費,被告先生就說好啦好啦沒問題,臉色又變得很和善。」、「(法官問:你有寫這個字據,被告方面有寫嗎?)我的印象好像要請陳小姐代筆,因為被告不會寫,然後被告一點頭就被他先生趕出去。」、「(法官問:被告先生同意後有無說要寫字據?)原告有說要寫,但被告先生說不必寫了我會付。」、「(法官問:被告方面的字據為何要找陳小姐代筆寫?)我是看當時的情況,因為原告和陳小姐在一起,原告有拿一張和我一樣的白紙要給陳小姐寫。」、「(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接洽的過程如何?)接洽的過程就是一直把價格壓低,最後把價格壓到一億才去簽約。」、「(法官問:後來為何沒有以一億元成交?)當天去的時候被告的先生就變卦,要求要一億兩仟萬元,我們當天又殺到一億壹仟萬元。我認為已經講好的事情為何又變卦,因此破局。之後我們就去停車場準備要開車,原告後來告訴我說被告告訴他希望請我們吃飯,然後就由陳小姐開車到一家三級的飯店吃飯。」、「(法官問:去吃飯之後發生何事?)後來又妥協,雙方在打心理戰,原告一直在我們雙方之間周旋撮合我們成功,當時也還是沒有講定價格,吃完要走時,被告的先生就叫我到他們另外一個家去坐,是在原來那個家的斜對面,在那邊閒談,最後我就跟他喊價一億零五百萬元,被告先生就說好。」、「(法官問:被告當時是否在場?)被告當時不在場。我說買得到算運氣,我當時身上有帶兩萬六,就當場寫了一個訂約金,然後被告的先生就叫被告過來簽名,被告當時本來是在對面(第一個會談場所),後來被告就過來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居間費的字據與簽定金的字據是否同一天?)是,是同一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確認簽居間費字據是在哪一個地點?)是在第一個地點。就是剛見面的那個地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同意書附卷)請證人確認是否這就是定金的字據?)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上面被告有簽名,但上面並沒有被告親自簽名?)(閱讀字據後)上面確實沒有被告親自簽名,我記得確實有叫被告過來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沒有簽名。因為當時的狀況一看就知道房地是被告先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定金字據上日期為97年4月6日,與居間費字據不是同一天?)我的印象,我可以保證一定是同一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定金的同意書是誰寫的?)是我太太草擬的,上面的字都是我太太的字。」、「(法官問:上面的「甲方甲○○○、乙方馮志瑛」也是你太太寫的?)是。」、「(法官問:上面的馮志瑛簽名及日期是否你寫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
七、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媳婦陳美津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關於被告與馮志瑛之間的房地買賣你有無參與任何部分?)97年4月6日下午的時候我帶原告至被告先生的辦公室,地點是在中山北路一段附近,是一個鐘錶行,在鐘錶行的二樓。」、「(法官問:當天情況如何?)原告介紹馮志瑛夫婦跟被告談價錢,因為他們夫婦很喜歡那間房子。過程價格方面一直反覆議價,最後好像沒有談攏一個價錢後,我下樓準備開車,原告又把我拉過去,因為好像又有希望。接著王先生又提著他的包包下樓叫我開車,也不告訴我要去哪裡,就一直到了兄弟飯店二樓的飲茶。在聊天當中還是一直有反覆的談價錢,可是還是沒有結論,最後王先生請大家到他的住家去,也是在中山北路他辦公室對面大樓的七樓,最後成交價談定是一億零五百萬元,當下馮志瑛先生提了兩萬六作為定金,錢是從身上掏出來的。憑我的印象,當下寫了書面說被告方面同意把房地賣給馮先生,然後口頭上約定是兩個禮拜以後簽正式合約,最後到六點多,雙方都很開心的結束這件事情。在這當中,我有請原告去跟被告的先生王效輿寫傭金的承諾書,但是王先生就揮揮手說不用不用,我聽原告說他們是舊識了,我想他們既然是舊識,也就沒有堅持要寫承諾書。要離開時,被告有回到家裡,他很開心的說原告真是厲害,因為這間房子已經賣很久了,一直沒有買方,他很感謝原告的協助。」、「(法官問:談的過程當中什麼時候提到仲介費?)談的過程當中沒有提到,只有在最後談好後我有向原告提到要請王先生寫支付傭金的承諾書。」、「(法官問:有無提到金額?)那時提的金額大約是兩百萬元,是跟王效輿提。」、「(法官問:【提示定金同意書及原證三】是否馮志瑛當天寫的定金同意書及居間費承諾?)是。」、「(法官問:這兩份書面都是同一天簽的?)是。」、「(法官問:為何居間費上面寫的是4月11日?)這是我們的疏忽,我們回去才發現,但是我們肯定都是4月6日寫的。」、「(法官問:居間費承諾書執筆的人是誰?)馮志瑛。」、「(法官問:定金同意書執筆的人是誰?)馮志瑛的妻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4月6日在鐘錶行二樓時在場人有誰?)有王效輿先生、馮志瑛夫婦、原告、還有我、王效輿先生的媳婦」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八、證人即系爭房地買方馮志瑛之妻乙○○亦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你與馮志瑛是買受甲○○○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49、295、298-1、300、30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買賣是否已履行完畢?)已過戶完畢,是在去年購買也在去年過戶完畢,買賣價金也均已付清。」、「(法官問:上開不動產是透過丙○○居間介紹,有無付居間報酬予丙○○?)是透過丙○○居間,我有付50萬元的居間報酬給丙○○。」、「(法官問:在97年4月6日買賣雙方第一次見面前,談定上開不動產總價為一億元?)有向丙○○提出願以9千萬至1億元購買,若賣方願意即可約見面。」、「(法官問:為何後來又變更為1億500萬元?)因為見面後被上訴人又提高價錢,我們就殺價,最後才以1億500萬元成交。」、「(法官問:
是否知道丙○○與甲○○○間有契約存在?如何知悉?何時知悉內容如何?)因為見面時我有寫一個委託居間書,丙○○要我寫,也同時向甲○○○要寫委託居間書,我有聽到甲○○○夫妻說會給丙○○居間費用,但是當場並沒有寫委託居間書。我並不知道甲○○○要給付丙○○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我就是在一見面時丙○○就要求居間費,我就寫給丙○○,是在甲○○○家中山北路家二樓寫的。當天原本價錢談不攏,我要丙○○再進去談談看,丙○○出來後就帶我們夫妻及陳小姐、王先生(甲○○○之夫)去吃中飯,午餐期間也有談到價錢,飯畢後就帶我們到甲○○○另一個家的五樓去繼續談,最後才談成,甲○○○後來才到五樓與我們碰面,這時丙○○又有再度向甲○○○談居間費的問題,甲○○○有告知丙○○說會給你,但我沒有見到有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九、經核上開3位證人之先後證言,對於系爭房地買賣確係經由上訴人居間成交且已履約完畢、其間之買賣商談過程、以及上訴人除經馮志瑛同意給付居間報酬50萬元外,亦一再向被上訴人索取200萬元之居間報酬,被上訴人夫妻最後均僅口頭同意給付,但未簽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與馮志瑛之系爭房地買賣確係經由上訴人居間協調,以迄最後以1億零500萬元總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等情,均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況被上訴人對於其與系爭房地之買方馮志瑛本不相識,係經由上訴人告知,始得知馮志瑛要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確曾偕同買方夫妻及陳美津等人於97年4月6日,至被上訴人夫妻坐落於中山北路1段辦公室商談系爭房地買賣及價金,是日中午並曾與被上訴人夫妻共進午餐,飯後再到被上訴人另一住處繼續商談,並於當日以1億零500萬元之總價金達成系爭房地買賣,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曾簽訂同意書,由買受人即證人馮志瑛交付訂金現金2萬6,000元、被上訴人確授權其先生王效輿全權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包括價金的談判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僅以上開證人間證詞內容之些微細節差異否認有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居間費200萬元。
惟查證人間證詞內容縱有些微細節差異,實乃各人記憶有限、關注力不同所致,尚未違常情,且上開證言關於契約商談過程、最後買賣價金金額、訂金之給付、居間報酬之同意給付等契約重要之點,則均大致相符,雖洽談期間被上訴人之夫王效輿曾指責被上訴人輕易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200萬元,然最後被上訴人夫妻2人均確實在場並承諾願給付上訴人上開居間報酬,已非先前單純點頭同意或僅被上訴人之夫王效輿片面同意。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曾同意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市場上一般交易習慣,居間報酬係按買賣標的總價金之4%計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要求之系爭居間報酬係依市價再減半,核與市場交易習慣並無違背亦無過高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居間報酬,被上訴人與馮志瑛確係經由上訴人居間協調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完成履約,上訴人之居間義務亦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自應依其承諾給付居間報酬。
十、至於被上訴人復提出其於97年4月6日當天與買方馮志瑛簽立之買賣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0頁),並抗辯:該同意書上僅有其夫王效輿之簽名,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並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惟查該同意書確係證人乙○○所書寫,由馮志瑛及王效輿2人簽名,且被上訴人與馮志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雙方並已履約完畢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事後再度否認該契約之效力,顯無可採,其進而以此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亦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