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二)字第14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 許志和 (業經本院前審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係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1組,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7人,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88年6月25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晚間8時開標;並由許志和提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嗣於會期進行中,甲○○因家計、房貸利息負擔,經濟周轉困難需款恐急,竟與許志和共同基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8月25日、88年11月25日、89年1月25日、89年6月25日及89年9月25日之互助會開標時,由甲○○出面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佯稱有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委託其等標會,連續5次冒用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丁○○、子○○、戊○○、己○○、辛○○等人名義,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空白紙張上,偽造上開5名活會會員署押及其等出具之標息金額(即丁○○3,000元,子○○3,500元,戊○○3,900元,己○○5,000元,辛○○4,000元),以偽造上開5名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上開5名活會會員得標(其中以子○○名義冒標部分則對子○○佯稱係由黃太太丑○○得標),並分別向子○○及其餘活會會員告知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甲○○告知之標息後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假冒名義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冒用會員標得之日期、標息金額及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前後得款共計2,492,700元供己週轉使用。迄至90年12月25日,甲○○、許志和因其等冒標人數眾多,無法再續行開標宣布倒會後,乙○○等活會會員經結算結果發現剩餘會數與活會會員數目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庚○○、丑○○、戊○○、己○○、丁○○、癸○○、壬○○、丙○○、子○○、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冒名標會詐取會款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冒標的部分係伊一人所為,其夫許志和只知道伊有召集互助會,但不知伊有冒標之事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由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出面,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佯稱有未到場之活會會員委託其等標會,連續5次冒用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丁○○、子○○、戊○○、己○○、辛○○等人名義,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空白紙張上,偽造上開5名活會會員署押及其等出具之標息金額(即丁○○3,000元,子○○3,500元,戊○○3,900元,己○○5,000元,辛○○4,000元),以偽造上開5名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上開5名活會會員得標(其中以子○○名義冒標部分則對子○○佯稱係由黃太太丑○○得標),並分別向子○○及其餘活會會員告知如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甲○○告知之標息後如數交付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戊○○、丙○○、子○○、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經本院依職權轉換身份為證人後,加以訊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91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00頁)、互助會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名單(91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5頁、第6頁)、開標記錄資料差異對照明細表(91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7頁)、告訴人丙○○製作之備忘錄(91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自屬可信。
(二)再者,共犯許志和雖否認有參與冒標之共謀;證人 陳駿益 、江 蔡寶玉 、卯○○、寅○○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均證稱:互助會係甲○○召集,未見許志和參與開標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8頁),然查,本案被告甲○○冒標後,多數會款均係由共犯許志和提供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有告訴人子○○所提出之電匯會款明細表(本院上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2年6月17日北商銀北三重(092)字第00070號函暨檢送之許志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上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61頁)在卷可證;另參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曾供稱:「……因為我參與六合彩及為了家計、房貸利息及借貸的負擔,所以我才會去冒標互助會,之前的借貸也是因為家計所需之故,我先生也都是跟我一起在賣麵,所以全家的收入每月約是40,000元上下」等語(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冒標取得之會款係供家計使用,其與許志和不僅同居共財,且有經濟上之依存關係,並由許志和提供銀行帳戶收取冒標之會款,其與許志和二人間,就上開詐欺會員冒標會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三)至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意旨略以:本院前審引用會員戊○○等人之指訴,認定被告偽載會員子○○、戊○○、己○○、辛○○名義之標單,其金額依序為3,500元、3,900元、5,000元、4,000元等情,又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固坦承:「我承認犯罪事實,金額詳如告證三所載」等語(原審卷第38頁),惟告訴人戊○○等人告訴狀告證三所引用之「甲○○貳萬元互助會開標記錄資料差異對照明細表」記載:被告以3,500元或3,300元偽以會員子○○名義標取會款;偽冒戊○○部分之標金為3,900元或3,500元;己○○被偽冒之標金則有5,000元或4,000元之分;辛○○名義之標金為4,000元或3,600元(91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7頁),苟被告所供及前開明細表所載無訛,似與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未盡一致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提出由其親筆記錄之互助會會單1紙,其上雖顯示於88年8月25日、88年11月25日、89年1月25日、89年6月25日及89年9月25日,分別以丁○○、子○○、戊○○、己○○、辛○○名義冒標之標息金額各為3,000元、3,500元、3,900元、5,000元及4,000元(本院上訴字卷第
100頁),核與告訴人癸○○所持有之會單(91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10頁)及丙○○所製作之備忘錄(91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11頁)上之記載完全相符,惟依告訴人子○○所提出之電匯會款明細表(本院上訴字卷第50頁)及其於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上訴字卷第57頁、第60頁、第62頁、第89頁)顯示,告訴人子○○分別於88年8月26日、88年11月26日、89年1月2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7,000元、16,700元、16,500元,另於89年9月26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16,400元至上開許志和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89年6月25日被告甲○○以己○○名義冒標部分,子○○本應匯款16,000元予甲○○,惟因與甲○○之前向子○○所借之部分借款相抵銷,故子○○於該次並未匯款),而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坦承其向子○○及其餘各活會會員告知之標息金額詳如告證三之「開標記錄資料差異對照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38頁),綜上等情,堪認被告甲○○上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供及本件告證三「開標記錄資料差異對照明細表」上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甲○○偽載會員丁○○、子○○、戊○○、己○○、辛○○名義之標單,其標息金額雖分別記載3,000元、3,500元、3,900元、5,000元及4,000元,與其向子○○以外之活會會員告知之標息金額相同,然其分別於88年8月25日、88年11月25日、89年1月25日、89年6月25日及89年9月25日冒標會款時,向子○○告知之標息金額應各為3,000元、3,300元、3,500元、4,000元及3,600元,而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後,當期仍向被冒名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故其收取活會會款人數應以前期活會人數為主,故其88年8月25日冒標得款17,000元×35=595,000元,88年11月25日冒標得款16,500元×32+16,700元=544,700元,89年1月25日冒標得款,16,100元×31+16,500元=515,600元,89年6月25日冒標得款15,000元×27+16,000元=421,000元,89年9月25日冒標得款16,000元×25+16,400元=416,400元,先後5次冒標共計得款2,492,700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每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許志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茲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查,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共同正犯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自88年9月25日起至89年9月25日止,依序偽造活會會員丁○○、戊○○、己○○、子○○、辛○○等人名義之標單,不唯將其首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時間88年8月25日誤載為88年9月25日,且其附表亦誤載被告於88年1月25日、同年6月25日及9月25日偽造戊○○、己○○、辛○○名義之標單,自有未洽。(二)原判決未詳究被告向子○○及其餘活會會員告知之標息金額並不相同,俱以被告於偽造之標單上所記載之標息金額為基礎,計算其向各活會會員所詐得之金額,亦有未合。(三)被告冒用張被告 美鳳 等人名義,在標單本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丁○○等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其冒簽被冒標者姓名部分,自係犯偽造他人署押罪名,原審漏未論列偽造署押罪名,亦屬未合。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因家計、房貸利息負擔致經濟周轉困難而為本件犯行,惟其所詐得之金額高達2,492,700元,嗣又惡意倒會,致各活會會員所受之損害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未經扣案,且依常情實難認被告尚仍留存,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冒用會員名義│得標時間│標息金額│詐得金額│├──────┼────┼────────────┼────────────┤│丁○○│88.8.25│對所有35活會會員稱3,000│17,000元×35=595,000元││││元││├──────┼────┼────────────┼────────────┤│子○○(對蔡│88.11.25│對子○○稱3,300元│16,500元×32+16,700元=││ 麗娥 本人則佯││對其餘活會會員稱3,500元│544,700元││稱係 黃太太賴 │││││ 應蘭得標 )││││├──────┼────┼────────────┼────────────┤│戊○○│89.1.25│對子○○稱3,500元│16,100元×31+16,500元=││││對其餘活會會員稱3,900元│515,600元│├──────┼────┼────────────┼────────────┤│己○○│89.6.25│對子○○稱4,000元│15,000元×27+16,000元=││││對其餘活會會員稱5,000元│421,000元│├──────┼────┼────────────┼────────────┤│辛○○│89.9.25│對子○○稱3,600元│16,000元×25+16,400元=││││對其餘活會會員稱4,000元│416,400元│├──────┴────┴────────────┴────────────┤│詐得金額共計2,49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