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生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事項約定人欄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為出生之子女申報戶口,因受限於民法婚生推定之限制,一時失慮未循合法管道申報戶口致罹刑章,行為之手段平和,對戶政機關及告訴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出生證明書1份,業已提出交付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該證明書下方子女姓氏約定事項約定人欄偽造之「乙○○」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