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從事洗車業,工作內容包括將清洗完畢之車輛駛入車庫內打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晚間,在位於基隆市○○路○○號居所飲用酒類至醉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客戶送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號前人行道欲駛入信一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基隆市○○路○○號前人行道駛出,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Q-151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之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之際,甲○○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及乙○○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甲○○駕駛前開車輛仍繼續橫越信一路行駛,撞及沿基隆市○○路內側車道直行由丙○○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停放於信一路旁之多部車輛始停車,經丙○○報案,警方據報到場後,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7毫克(甲○○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乙○○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係就乙○○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已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鑑定委員依據卷附資料,就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所為之鑑定意見,並未另行調查證據,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前開時、地,以倒車入庫之方式,駕車自基隆市○○路倒車至信一路45號前人行道,大部分車身均已進入人行道,僅車輛前二車輪尚在路旁水溝蓋上,正欲將前輪倒車進入信一路45號前人行道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即撞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其原欲熄火下車查看,但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其駕駛之車輛始衝入信一路,撞及其他車輛云云,經查:
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17、30頁反面、37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6至17、32、40頁,原審審判筆錄第4至5、10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現場圖(見上開偵查卷第6、46、48頁)及原審卷附基隆市警察局97年12月3日基警交字第0970033113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車輛倒車入庫時,車輛左前車頭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於97年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機車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直行,距離信一路45號約20公尺時,其看見被告倒車入庫,全部車身均在人行道上,突然聽見被告駕駛車輛之引擎發出猛踩油門之巨大聲響,接著該車即自人行道朝車道方向往前衝出,適其騎車經過該處,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遂撞及其騎乘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其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原審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又證人丙○○證述其於97年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車沿基隆市○○路內側車道直行,通過信一路與中興路口後,看見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自其右側路旁橫越馬路往前衝出,該白色車輛先撞及行駛於其右前側之機車後,未停車而繼續往前行駛,隨即撞及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該白色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撞到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0至41頁,原審審判筆錄第9至11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均非相識,被告亦已賠償撞及丙○○駕駛車輛造成之損害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1頁),衡情,證人丙○○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及證人丙○○證稱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往前衝出,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丙○○固證稱其未看見被告駕駛車輛之何處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丙○○駕駛車輛之右前側,且被告駕駛車輛駛入信一路前,係停放在信一路旁之人行道,均如前述,亦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丙○○之右前側,非在丙○○行駛車道之正前方;又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駕車行駛之車速很快,當其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來不及剎車,其駕駛之車輛即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1頁),足認丙○○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尚無足夠反應時間,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則縱使丙○○因碰撞地點係在右側,且當時屬於夜間,礙於視線角度或光線等因素,無法清楚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部位,或因事發突然,無從仔細觀察發生碰撞之部位,而無法描述被告駕駛車輛之何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與常情無違,尚難逕認證人丙○○證稱其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自路邊往前駛出,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非屬可信,是被告以證人丙○○未能描述被告駕駛車輛之何部位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一節,逕指證人丙○○所述不可信,即非當採。
(二)告訴人及證人丙○○均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信一路之外側車道,且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等情(見原審審判筆錄第6、7、11、12頁),又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行駛外側車道之右側車道線與人行道間尚有2公尺以上之距離(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及原審卷附編號1現場照片),而被告陳稱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前,其正在倒車入庫,當時僅前車輪尚在路邊排水溝上,其餘車身均已進入信一路45號前人行道等情,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該車前輪與車身前端之距離非長,此有本院卷附編號4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在卷供參,則依據上開車輛之車頭長度及前開路段之道路情形觀之,當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大部分車身均進入信一路45號前之人行道,僅前車輪尚在路旁水溝蓋之際,該車車頭應係在信一路外側車道右側車道線與人行道間之路面,當無進入外側車道之理,是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應無撞及被告駕駛車輛車頭之可能,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非屬可信,益徵告訴人及證人丙○○證稱被告係駕車自路旁朝信一路車道往前橫越衝出,撞及行駛於信一路外側車道之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另被告辯稱其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機車係往左側傾倒,車頭朝向人行道方向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現場圖所繪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證稱機車倒地方向應屬可信,果若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車輛係遭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撞擊等情屬實,因告訴人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係往左側傾倒,亦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並未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復未因機車倒地而受損,則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應無受損情形,然依據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照片觀之,該機車之右側腳踏板前端有部分斷裂翹起、後端則有遭擠壓隆起及斷裂之情形(見前開偵查卷第7、10頁及原審卷附編號3機車照片),顯與上開所述不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難謂可信;又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之受損情形,與遭車輛撞擊之情形相符,足信告訴人證稱當其騎乘機車行駛於信一路時,被告駕駛車輛自右側路旁往前衝出,撞及其騎乘機車之右側等情,應屬事實。至於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前方車頭雖亦受有損害,然該等損害可能係因機車倒地所造成,尚難逕認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即有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情形,故被告所持上開辯解,均非可信。
四、另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信一路45號前人行道行駛至信一路時,自應依據上開規定,注意有無其他車輛行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5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人行道往前行駛至信一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後,其鑑定意見同此,此有臺灣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2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1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49至51頁),已堪認定;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訴陳詞否認過失,自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本件被告從事洗車業,工作內容包括將清洗完畢之車輛駛入車庫內打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堪認駕駛車輛屬於被告從事洗車之主要業務所附屬之業務,被告係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肇事後,警方據報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7毫克,顯已酒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上述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行為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且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87毫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屬可取,且非在警方查悉其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告訴人所受傷害亦非輕微,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酒後不得駕車,竟97年2月26日晚間飲酒後,於肇事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骨幹骨折之傷害,致被害人迄今無法工作;且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責任,竟飾詞狡辯,更拒絕賠償,顯無悔意,且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實難收矯正之效云云;及被告上訴略以:其已支付乙○○醫藥費及新光保險18,700元,惟因乙○○要求過300萬元之過高賠償金,致調解不成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如上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或調查之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法條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