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一樓,因子女教養及照顧責任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眶挫傷瘀青二乘二公分、左前胸挫傷疼痛及兩膝傷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