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 陳明 ,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舉發、裁處及送達之案件,其送達自應依上開規定行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受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二十日之期間。雖異議人以裁決書係其父 胡忠 收受,胡忠因年老衰邁,記憶力減退,以致忘記將裁決書交付異議人,致其無法依裁決內容繳納罰款云云,資為提起異議之理由。惟查:本件代為收受之胡忠係異議人之父親,於收受裁決書後忘記轉交異議人等情,此為異議人陳明在卷,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胡忠為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而本件裁決書既由異議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即其父親胡忠所收受,依前開之說明即已合法送達,縱代為收受之同居人事實上未轉交應受送達人,仍無礙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逾收受裁決書送達後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提起本件異議,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