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台北縣分中心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代表人 張樹生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該中心榮車員 吳有階 使用,惟吳有階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未與異議人中心連繫,其各項稅捐雜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經異議人轉寄,亦均置之不理或拒收,是其交通違規應由吳有階負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因車身未依規定標明車主名稱,經台北縣警察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場舉發等節,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乙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等事實亦不否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對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上開裁處,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按上開條文已明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倘異議人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向吳有階求償),尚難謂其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