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九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宗
被   告  詠陞 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虹
被   告 黃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小姐之完整姓名,惟未陳明其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致難以特定該名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