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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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洪三農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2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明前於民國106年1月1日或3日
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豐」之成年男子介紹
而加入詐欺集團後,竟與「小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其犯罪模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
人,冒充為被害人之親友,且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使被害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管領
之人頭帳戶,再由「小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透
過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而發送指示訊息,推由被告將被害人
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之受詐欺款項逕行提領,並以其所提領
款項3%之金額,作為其報酬。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
106年1月3日15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洪三農聯繫,佯稱為友人 張春來 ,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
式對洪三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黃
惠卿名義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
0,000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戶名 廖怡雯 ),而由被告依指示將該款項加以提領。
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
事判決,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