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許郁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36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8日下午3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愛買文心店停車場
前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正
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
,109元(含零件費用21,799元、工資費用6,310元),而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9,6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監視錄影畫面、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非道
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車損及現場照片6張等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
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9,6
42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332元、工資費用6,310元),
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