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30號
原 告 李鴻珵
被 告 馬豫佩
阮靜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已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尚
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