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許○森
法定代理人 許○婷
被 告 高雄市私立福瑞斯特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李再興
被 告 Catherine即 范如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為被告乙000000
00000僱用之教師,原告於被告乙000000000
00就讀中班與大班時,被告甲0000000為原告之
導師,被告甲0000000對原告有下列侵權行為:㈠
於民國104年5、6月間及同年7、8月間,對原告施暴2
次,其中1次係因原告用力關陽台門,被告甲00000
00竟掐原告耳朵成傷,另一次係因原告在廁所洗手過久,
被告甲0000000竟在廁所掐原告鼻子成傷。㈡於10
5年5月25日,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手有左側上臂擦傷三
處各約3、3、4公分,左肘擦傷約0.3×1.3公分之傷害
。㈢於原告就讀幼兒園期間,故意冷落、孤立、不讓原告加
入團體學習,經原告母親反應後,更變本加厲,以其他方法
虐待原告,如強要原告一次喝完500cc的水。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甲0000000有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甲0000000之侵權行為
舉證,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皆無從證明原告所受
之傷害係被告甲0000000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
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經查,原
告雖主張被告甲0000000有上開侵權行為,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58
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尚無從證明原告所
受之傷勢確係被告甲0000000造成,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甲0000000確有
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乙00000000000
亦無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