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6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東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360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2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貸款期間自91年8月20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利率依固
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屆期時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
為還款週期,依每期還款金額繳款,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
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
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
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1年9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總計尚積欠本金49,999
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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