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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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號原告 孫千瓴 即 孫湘珍 被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地號土地、系爭19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117.68平方公尺、79.3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767元【計算式:系爭1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面積117.68㎡+系爭19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面積79.37㎡=32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