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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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雅汶

陳羽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雅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陳羽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雅汶、陳羽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雅汶、陳羽萱(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綜觀全卷查無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得之事證,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之指示,將告訴人轉入系爭帳戶內的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等均與告訴人 林素薇 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88頁),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在本案中參與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茲念其等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等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2人與前開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2人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2人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林素薇

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另再連帶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2號

  被   告 葉雅汶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羽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萱、葉雅汶均可預見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提領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達到隱瞞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羽萱依照使用暱稱「浩龍」之LINE帳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要求葉雅汶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浩龍」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陳羽萱、葉雅汶、「浩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素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素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並交給陳羽萱,再由陳羽萱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以前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素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將所提款項交付與被告陳羽萱後,被告陳羽萱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惟辯稱:

⒈我跟大陸地區的網友「浩龍」談感情,「浩龍」說他要經營網路店鋪,但沒有臺灣金融帳戶,所以請我幫忙;我教被告葉雅汶以「老家要修繕」等說詞應對,是「浩龍」教我的,我有問「浩龍」為什麼要這樣告訴銀行,「浩龍」說不這麼做,銀行就會起疑等語。

⒉我之前有遇過網路投資詐欺,警察當時有跟我說不要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不然可能變成洗錢帳戶,但我直到這個案件發生,才知道這麼做的嚴重性等語。

被告葉雅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之事實。

⒉被告葉雅汶於上開過程中起疑,認為沒有人會無緣無故將大筆金額匯款與被告陳羽萱,但被告葉雅汶沒有向被告陳羽萱確認;嗣後被告陳羽萱透過LINE指示被告葉雅汶以「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作為應對說詞,被告葉雅汶因為擔心款項為贓款,所以向被告陳羽萱傳送「你要確喔」等語;後被告陳羽萱又指示被告葉雅汶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時,被告葉雅汶已經覺得奇怪,但仍然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告訴人林素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平台操作業面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被告陳羽萱與「浩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浩龍」透過被告陳羽萱介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⒈被告陳羽萱要求被告葉雅汶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款項,被告葉雅汶均依指示為之之事實。

⒉被告陳羽萱向被告葉雅汶傳送「拜託幫個忙,就是你這3天幫忙領10萬保管好」、「總共30萬用ATM分3天領」、「今天下班要幫我先提10萬呀」等訊息,被告葉雅汶則回覆以「啊我這樣不會被查嗎」、「我怕怕」、「怕爆」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31、33、37頁)

⒊被告葉雅汶傳送「應該是不會被查…」之訊息,被告陳羽萱表示「不會啦」、「被問就說是老家要修繕」等語,被告葉雅汶回覆以「你要確喔」等語之事實。(詳警卷第41頁)

⒋被告葉雅汶傳送「靠杯…我的帳號…別人不能賺(轉)錢給我…」、「我在想應該是後面30的時候」、「被銀行起懷疑,先前就領了25了」等訊息之事實。(詳警卷第45、5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被告葉雅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截圖照片1份

被告陳羽萱用詐欺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浩龍」指定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葉雅汶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25萬5千元

112年10月31日下午3時42分許,提領25萬5千元交與被告陳羽萱

112年11月3日下午12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提領12萬元,復於同月4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1萬2千元,又於同月5日上午11時39分許,提領7萬元;前開提款均交付與被告陳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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