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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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陳駿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分別為下列幫助犯罪行為:

 1.「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部分:

 ①陳駿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思思」、「mentor」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3年6月21日9時29分許,將其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即玉山帳戶、中信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澤」,並於同日(113年6月21日)10時10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將該等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②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編號1至5即起訴部分,編號10即簡上併辦部分)」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5、10」人員,分別施以「附表二編號1至5、10」所示詐欺方式,致各該人員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10」時間,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編號1至5為「華南帳戶」,編號10為「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該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等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2.「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部分:

 ①陳駿偉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3年6月27日7時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即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以空軍一號寄交與不詳人員「 郭政雄 」,並於同日(113年6月27日)7時5分許,以LINE告知「mentor」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②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4及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6至9」人員,分別施以「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詐欺方式,致各該人員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至9」時間,各別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以該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等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附表一:(民國)

寄交日期

編號及寄交之金融帳戶

113年6月21日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13年6月27日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玉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玉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李圳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圳溝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0時28分

5萬元至華南帳戶

3

周昭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周昭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22時34分

3萬元至華南帳戶

4

劉亮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劉亮妤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10時19分、6月27日10時51分許、5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華南帳戶

5

賀煒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賀煒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0時12分、13分

5萬元、1萬元至華南帳戶

6

張惠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惠紜佯稱: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8時52分、19時33分、20時03分、46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7

林美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美鳳佯稱: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9時26分

1萬085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8

翁筱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向翁筱琦佯稱:其7-11賣貨便帳號,下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03分

9萬9988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9

吳長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0時18分,以通訊軟體向吳長優佯稱:係其母親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28分

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10(即移送併辦部分)

呂玉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冒用「 吳淡如 」之名義發布投資廣告連結,待呂玉惠點擊該連結後,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林艾薇 」、群組「心靈驛站萬豐精選N104」指示呂玉惠下載「CGMITW」APP及如何操作云云,致呂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44分許、113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

2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9至11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圳溝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3至115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3.證人即被害人周昭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7至11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12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3至127、129至13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警卷第131至132、136至137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4至135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賀煒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至14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至147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7至291頁)。

6.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紜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1至15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5至168頁)、ATM轉帳紀錄(警卷第168頁)、電子保單系統擷圖(警卷第158頁)、申請貸款失敗網路頁面擷圖(警卷第169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3至17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5至183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8.證人即告訴人翁筱琦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5至19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3至201頁)、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195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9.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3至205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3至327頁)。

10.證人即被害人呂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併一偵卷第5至7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9至281頁)。

二、案經李圳溝、劉亮妤、賀煒中、張惠紜、林美鳳、翁筱琦、吳長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駿偉於原審及本院之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85至91頁,金簡上卷第79、97至10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思思」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3至4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mento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67至105頁)、「玉山帳戶」(警卷第279至281頁)、「中信銀帳戶」(警卷第283至285頁)、「華南帳戶」(警卷第287至291頁)、「郵局帳戶」(警卷第293至295頁)、「台北富邦帳戶」(警卷第297至329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於警偵詢時之供述(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1.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陳駿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部分、「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10」人員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以1個提供「附表一編號4至5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6至9」人員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各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4至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被告上開2罪皆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附為說明。

  

四、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駁回上訴(「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及罪數關係論斷,並以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達成調解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惠紜、吳長優均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金錢)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內容讓被害人損失無著,喪失司法公信,助長犯罪人透過詐騙輕易取得他人辛苦所賺之金錢,巨大詐騙利益僅以罰金繳納便了事,重大打擊司法追究詐騙之決心,原審判決過輕等語,尚乏所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2.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是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0」之事實併案審理,並以此為由認為此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圳溝、張惠紜、吳長優、劉亮妤、賀煒中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李圳溝3萬5,000元完畢,復給付告訴人張惠紜4萬1,000元、告訴人吳長優5,000元、告訴人劉亮妤、賀煒中各1,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1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79至80、107至108頁、金簡卷第15頁),且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各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2.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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