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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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施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5萬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13日、111年8月30日,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執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112年4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112年6月8日

0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

113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7號

113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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