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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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月義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月義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月義勝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7日13時許,騎乘NQE-2539號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欲右轉駛入金福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轉,適右後方有 吳宋秀碧 騎乘MST-099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生碰撞,致吳宋秀碧人車倒地,並受有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腹部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雙手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月義勝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吳正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截圖。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吳宋秀碧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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