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坤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至7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鎮華街口,與 蔡玉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業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吳坤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飲用藥酒100c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鎮華街口,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撞擊蔡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當場向吳坤福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