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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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告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洪紹頴 律師

吳耘青 律師

被告 許綺珍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以其位於新北市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新北市農會)貸款2,000,000元,於106年9月6日由其新北市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兩造約定,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告自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其資產予被告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 許佑嘉 各一半,因不熟悉贈與法規乃以借款名義為之,又因許佑嘉長年於牢獄服刑,交代被告照顧原告,系爭款項多數用於照顧原告及其新婚妻子。原告如需用錢,被告基於子女孝順之道,願設法滿足,惟因目前財務狀況尚無法支應原告所需,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證物乃親子間對話,被告係認子女虧欠父母遠超過系爭款項,不應將其視為借款之證據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兩造間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原證4,卷31頁),當原告詢問被告:「好那我問你你在農會借我的200萬元你什么時候還我」時,被告回覆:「用餘生來還、我全部清空、一個月可以還你一萬或五千盡力而為」等語(雄司調卷第31頁),可證明原告自新北市農會所貸得之系爭款項即是用以借予被告所用,可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106年9月6日由其系爭農會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13頁),可證原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與被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需負擔原告向新北市農會貸款之每月利息,故被告自108年9月11日起,固定每月轉帳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供系爭農會帳戶每月利息扣款等情,亦有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5-29頁),是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款項均尚未清償予原告等語,應可認定。至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當時主張提早處分其資產予被告及被告之兄長訴外人許佑嘉各一半等語,衡諸一般常情,父母若於生前處分與子女之財產通常為父母之現有資產,本件系爭款項確是原告自新北市農會借貸而來,與一般父母生前處分其財產與子女之情況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28日,雄司調卷第39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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