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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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靖怡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奕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滋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同向行駛之陳靖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3時4分許對陳奕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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