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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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心榆

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心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 羅曉涵連睿濬胡芫睿林麗蓉朱寬蘭洪綱志林書楷許瑋芳陳宛鈴 共9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金融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曉涵、連睿濬、胡芫睿、林麗蓉、朱寬蘭、洪綱志、林書楷、許瑋芳、陳宛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心榆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合庫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以下合稱「合庫等3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經以各該金融卡提領而出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等帳戶金融卡是我騎機車的過程中飛走遺失,我把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我沒有把「合庫等3個帳戶」提供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人上開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合庫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渣打帳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1份(金訴卷第157至159頁)、被告謝心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審理中時業已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明確(金訴卷第3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承認:本案金融卡資料大約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我騎機車經過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附近遺失,當時我把金融卡資料裝在袋子裡,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面,可能是騎車過程中飛走了,當天晚上9時餘許,我才發現遺失,隔天早上我才去報案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則依被告所辯,其發現至關重要、不可供陌生人使用之金融卡等資料遺失,竟未立即於當下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不在意,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大耗時間之事,此由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餘許係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掛失帳戶等情即明(金訴卷第263至267頁),另本院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卡等資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各該帳戶之金流情形(警卷第17、21及23頁),其中「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7日17時03分許,以金融卡轉出5元,嗣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17時33分許起至同日19時餘許止,陸續匯入被害款項而遭以金融卡提領而出(警卷第17頁),「渣打帳戶」於112年10月7日17時07分、20時45分許,分別轉出5元、15元,嗣附表編號5至8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21時04分許起至同日23時餘許止,陸續匯入被害款項而遭現金提領而空(警卷第21頁),「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7日17時05分許,跨行轉出5元,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18時26分許,匯入被害款項而旋遭跨行轉出(警卷第23頁),綜上以觀,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使用前,會先以小額款項交易測試之模式相同,並足認定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4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高中畢業等語(金訴卷第310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設定之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在卷(偵卷第16頁),與其切身相關、非隨意取得之亂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而使他人得以窺知密碼之必要。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是工作薪轉用等語(偵卷第15及16頁),惟上開「合庫帳戶」自112年8月18日開戶後,並無任何薪轉紀錄,上開「郵局帳戶」自111年6月間起,亦毫無薪轉紀錄等情,有該2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17及227頁),則被告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本案金融卡3張放在包包裡,可能是騎機車過程中飛走等語(偵卷第16頁),惟金融卡非如紙張,不是輕薄之物品,且3張金融卡亦具有相當之重量,

  且依被告所辯,其係放在包包裡,又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

  況且同時復無包包內其他物品飛走,則被告所辯乃金融卡飛走等語,實與常情不符,無法遽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另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間,僅於112年7月28日有1次存提交易紀錄(金訴卷第217頁),「渣打帳戶」於案發前之112年10月間,亦無使用紀錄(金訴卷第221頁),「合庫帳戶」自112年8月18日開戶後至同年10月6日止,亦無任何使用紀錄(金訴卷第227頁),有該3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3份可查(金訴卷第217、222及227頁),且被告於其所稱遺失當日,並未要使用該等金融卡,然而其竟將該等金融卡3張及密碼放入包包攜帶而出,徒增攜帶及保管之麻煩及遺失之風險,顯屬不合常情。

 ⑦至於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至告訴人匯款完畢,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方才為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必然使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相符,再則,被告申報掛失或報案之時(金訴卷第197頁之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41分),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金訴卷第157頁之警示帳戶案件通報時間為112年10月7日),故不能以被告之事後報案,遽予推論其辯稱金融卡遺失乙節為真,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餘許,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掛失帳戶時,係稱其係「掛失當日」才發現遺失等語(金訴卷第314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於112年10月7日晚間21時餘許即發現查覺遺失等語(金訴卷第314頁),不相符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0004120號函檢附被告電話掛失錄音光碟1片、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65、267、305、313至315頁),顯見被告以電話掛失時亦有避重就輕之情事。

 ⑨另者,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0939號函覆掛失或變更密碼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167至1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2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297086號函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⑴陳報單⑵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⑶受理案件明細表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8日10時餘許,金訴卷第191頁⑴第193頁⑵第194頁⑶第195頁⑷第19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2652號函及檢附掛失或變更密碼等查詢項目回覆(金訴卷第197至1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1480號函復掛失或變更密碼等資料(金訴卷第2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139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21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27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21至2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3年8月9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2000號函及檢附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25至227頁)」、「本院113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2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4231號函覆提領款項影像資訊(金訴卷第239頁)」、「被告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訴卷第131頁)」、「被告向台灣大哥大查詢其持有手機之通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官網所示相關聯絡電話之網頁資料、渣打商銀官網所示相關聯絡電話之網頁資料、中華郵政官網所示相關聯絡電話之網頁資料(金訴卷第245至257頁)」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0004120號函檢附被告電話掛失錄音光碟1片、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金訴卷第265、267、305、313至315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為說明。

四、被告於將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不得交給他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09頁),且依照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年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310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 謝心瑜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羅曉涵

(提告)

112年10月6日起

假網購買家

①112年10月7日17時33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4,066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連睿濬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18時13分許

1萬1,012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胡芫睿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18時32分許

9,980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林麗蓉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0月7日19時5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朱寬蘭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銀行行員

①112年10月7日21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21時6分許

③112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877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洪綱志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路賣家

112年10月7日22時3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林書楷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0月7日22時11分許

2萬3,024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8

許瑋芳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購買家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許

1萬1,232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陳宛鈴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購買家

112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羅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40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連睿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8至49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52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胡芫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0至62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9至81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6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8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朱寬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7至12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3至135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37至13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洪綱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7至228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22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至96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07、110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06、108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許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1至15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9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6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5至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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