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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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明姿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同年月16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雄檢 冠靜 114偵7841字第114902209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仍對之提起公訴,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1號

  被   告 陳明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姿於民國114年1月14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60巷口,見 謝宗珉 所經營的豬肉攤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上豬肉腿庫4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謝宗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宗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明姿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豬肉腿庫之事實。

告訴人謝宗珉於警詢時之指訴

豬肉腿庫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料報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豬肉腿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本案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明姿現因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臨床第四期併左側輸尿管、雙側卵巢、腹膜轉移及腸阻塞,有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參以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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