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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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告人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相對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慧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103955號、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439,089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此應屬實體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經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5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又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以上均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抗告人主張自無從採認

  。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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