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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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告 王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丞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日
書記官邱靜銘